(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现代五矿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现代五矿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法定代表人:刘登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现代五矿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马清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域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现代五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上诉人华域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域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3.56元(上诉人华域公司己预交),本院减半收取9601.78元,余款9601.78元由本院退还华域公司。审 判 长 杨新芳代理审判员 韩春梅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一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