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发亮与梁绍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亮,梁绍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张发亮。委托代理人闭小龙,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绍林,成年。原告张发亮与被告梁绍林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亮诉称,其与被告梁绍林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孩子上大学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3月24日向其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1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借据交由其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索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4680.06元(截止2015年6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一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为1804元、第二笔计为2179.06元、第三笔计为697元),共计64680.06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借据、借条原件共三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梁绍林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6日归��;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14年2月30日归还;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定于2014年4月10日归还。被告并立下借条、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借据上均未有约定利息的相关记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支付截止2015年6月9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核算,利息应为4422元,而非原告诉请的4680.06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本院不予支持,以核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绍林偿还原告张发亮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4422元;二、驳回原告张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709元,由被告梁绍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伟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二二书记员 方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