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孙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5月2日出生,福建省周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周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宁德市蕉城区“富海市场”A栋被害人陈某甲的摊位,趁无人之机将摊位上的28千克的半边鱼、10千克桂花鱼和7.5千克包公鱼(价值共计人民币5543元)盗走。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到该区“东湖市场”9号店隔壁被害人陈某乙的摊位,趁无人之机将摊位上15千克的蚶(价值人民币360元)盗走。以上被盗海鲜被被告人李某某低价出售,得款人民币500元。2、2015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东湖市场”14号店“龙记干货店”门口被害人林某某的摊位,趁无人之机将摊位上10千克的“金鳞”鱼(价值人民币3000元)盗走。当日20时,被告人李某某又到“富海市场”一摊位,行窃海鲜时被群众发现后报警,被告人李某某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区价鉴(2015)49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890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分别按价退赔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43元、360元、3000元。(退赔款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谢长权人民陪审员王如贤人民陪审员陈长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