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孝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孝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孝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孝旺到庭参加诉讼,并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孝旺窜至本区双屿街道鞋都三期上伊工业园盈德鞋厂宿舍××室,窃取被害人田某现金人民币100元、衬衫一件(无法估价)及田某的身份证一张。2、2015年5月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朱孝旺窜至本区双屿街道鞋都二期戴宅路62号××楼××号被害人叶某家中,窃取叶某皮夹一只(无法估价),���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及叶某的身份证一张。3、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孝旺窜至本区双屿街道鞋都三期上伊工业园盈德鞋厂宿舍××室,窃取被害人张某的皮夹一个(无法估价),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张某的身份证一张。4、2015年5月13日上午9时35分,被告人朱孝旺窜至本区南汇街道鱼鳞浃组团8-10幢220-221室星宇网吧,趁吧台无人,窃取被害人徐某放在吧台上的现金人民币120元及被害人陈某的仿LV牌皮夹一个(价值人民币90元),内有陈某的身份证、市民卡各一张。2015年5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朱孝旺在本区鞋都三期上伊工业园雅浪鞋厂楼下的新世纪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孝旺处追回被害人徐某被盗现金人民币50元、被害人陈某被盗皮夹及上述被盗身份证、市民卡,并已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孝旺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徐某、陈某、叶某、张某、田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孝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孝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朱孝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涉案的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朱孝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朱孝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孝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孝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衬衫一件,返还给被害人田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及皮夹一只,返还给被害人叶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及皮夹一只,返还给被害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0元,返还给被害人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华锵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