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汉族,某村计生宣传员。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启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某村计生宣传员期间,利用协助代收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之便侵吞了两笔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15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将此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7月7日主动到本院自首,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针对上诉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罗某某及证人的户籍证明,收条一张,水富县人民检察院财务收据复印件一张,线索登记表,提请初查报告审批表,初查结论报告审批表,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的通报;证人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利用担任计生宣传员,协助代收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之便,以侵吞的手段将所收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1500.00元占为已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担任某村计生宣传员期间,利用协助代收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之便侵吞了两笔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1500.00元,被告人罗某某将此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去了。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7月7日主动到本院自首,并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出生日期、籍贯、户籍所在地等基本情况。2.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请初查报告审批表、初查结论报告审批表,证明本案来源系被告人罗某某自首以及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关于调整各村计生宣传员名单的通知》及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为某村计生宣传员。《关于水富县某镇第一届人大代表罗某某决定立案侦查的通报》,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系水富县某镇第一届人大代表,因涉嫌贪污罪,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是符合规定和程序。5.《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违法多生育双(多)胞胎计证社会抚养费问题的答复意见》、《水富县各年度社会抚养费征收计算标准》、《关于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监督的指导意见》,证明村民吴某某和李某某因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依据和计算标准。5.《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证明《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6.财务资料,证明未收到吴某某及李某某所交纳的社会抚养费分别是人民币3500.00元和8000.00元,共计人民币11500.00元。财务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代收的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1500.00元没有按照工作规定入账。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提供的户籍资料,证明他们的家庭成员以及家庭关系。收条一张,证明吴某某的兄弟吴某于2014年7月8日收到被告人某某人民币3500.00元。财务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7月7日退赃人民币11500.00元。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的时候,他的二儿子回到老家。罗某某就电话联系其领回他大儿子以前上户口交的罚款3500.00元钱。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大概2012年左右,他哥哥为了给计划外生育的女儿上户口,就按照政策规定交纳给计生员罗某某3500.00元,这个交罚款的具体过程他不清楚。2014年7月底、8月初时,哥哥打电话让他去领回以前交的3500.00元罚款。随后罗某某主动联系他去办公室领钱,他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当时只有他们俩人在场,这个事情他给他的父母都说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大概2012年左右,他为了给计划外生育的女儿上户口,按当时的政策向计生员罗某某交纳了3500.00元罚款,但罗某某没有出具任何票据,随后他将户口薄交给罗便外出打工了。在2014年7月底、8月初的时候,罗某某打电话让他领回以前交的罚款,正好那时他弟弟在老家,他便让弟弟去代领了罚款。这个事情他弟弟和父亲都知道。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由于她的第三个孩子是计划外生育就一直没有上户口,2014年年初为了让孩子能够读书,她便按照当时政策规定向计生员罗某某交纳了8000.00元罚款,并将结婚证、户口薄交给罗。随后她第三个孩子的户口弄好了,但这笔罚款直到现在都没有任何的收据。这个事情她的丈夫知道。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由于他的三儿子是超生的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后才能上户口。他当时是在昆明打工,是妻子李某某电话里告诉他这事,他便让妻子去罗某某处交纳了人民币8000.00元的社会抚养费,至于具体过程他不清楚。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计生办主任,他介绍了村上计生宣传员的工作职责有宣传计生政策、建立计生台账、征收社会抚养费等,且提供出财务资料显示计生办没有收到过吴、罗两家所交纳的社会抚养费。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某村村民委员会总支书记,他们村上受镇计生办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但没有任何文件,而这项工作他们又是交给计生宣传员负责的,这样操作已经很多年了。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她从1989年1月至今在某村公所从事计生宣传员工作。工作主要包括:宣传计生政策、建立计生台账、统计出生死亡等数据以及征收社会抚养费和相关财务资料。2013年12月份的时候,村民吴某某为了给他在外面捡的小孩上户口便向她交纳了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500.00元;2014年2月份的时候,罗某甲也是为了给小孩上户口向她交纳了社会抚养费人民8000.00元,这两笔钱共计人民币11500.00元,她收到钱后没有按照相关工作规定和手续出具任何凭据给他们,也没有入账、上交,而是个人私自截留该笔钱款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在她自首后,退给吴某某的弟弟原先交纳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500.00元。对于这个事情她相当后悔,希望能够减轻处罚,重新做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某某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利用担任某村计生宣传员,协助代收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之便,以不入账的手段将所收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1500.0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应依法惩处。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案发后全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已退缴的贪污赃款人民币11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启凤代理审判员 徐子涵人民陪审员 罗永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