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双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双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吕某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张某某,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振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属再婚。2006年4月17日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生性多疑,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使我身心和精神受到严重影响,导致二人分开一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持,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7日双方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一般。之后为生活琐事有过矛盾。2014年4月两人分居生活。分开后各自外出务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尔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就已破裂。原告所诉的离婚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对此本院难以认定,为防止草率离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决定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振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