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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力、王一凡、王白丁与罗跃金、罗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王一凡,王白丁,罗跃金,罗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711号原告:王力,男,汉族,生于1953年8月10日,住四川省盐亭县金孔镇。原告:王一凡,女,汉族,生于1977年4月10日,住重庆市荣昌县广顺街道。原告:王白丁,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30日,,住四川省盐亭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云广,绵阳市科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跃金,男,汉族,生于1996年1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罗荣,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张永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扬,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力、王一凡、王白丁诉被告罗跃金、罗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翠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王一凡、王白丁及三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云广、被告罗跃金、罗荣、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罗跃金驾驶川BHXX**号车行至绵阳市科创园区园艺街太阳城路段时,将人行横道上过道路的胥旭华撞伤,胥旭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罗跃金、胥旭华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367081.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跃金、罗荣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罗跃金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为50万元的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属实;3、原告的损失根据证据确定,商业保险中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只承担50%。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罗跃金驾驶登记在被告罗荣名下的川BHXX**号车辆,行至绵阳市科创园区园兴街“太阳城”路段时,与过人行横道的胥旭华相撞,致胥旭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7月7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罗跃金、胥旭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胥旭华生于1955年10月15日,生前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的家庭成员有:丈夫王力,子女王一凡,王白丁。原告为证实胥旭华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供了:1、绵阳市科技城科教创业园街道八角社区居委会证明,载明胥旭华2009年至2015年5月底一直租住于该社区第七居民小组。2、绵阳市皓佳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载明胥旭华2012年至2015年在该公司工作,日工资约150元。3、考勤表,载明胥旭华3、4、5月出勤情况。4、盐亭县金孔镇召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胥旭华已在外务工十余年,未在家耕种土地。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认可川BH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二险有效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户口薄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跃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胥旭华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跃金、胥旭华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交强险不足的部份,本院酌定由被告罗跃金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跃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该公司辩称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罗跃金承担的部份,应由该公司全额承担。被告阳光财保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罗荣对其赔偿,未举证证明罗荣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的合同约定,对原告因胥旭华死亡的损失及责任分配作如下确认: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胥旭华生前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胥旭华生前生活、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胥旭华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87620元(24381元/年/人×20年);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以2014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2848.5元(45697元/年/人÷12月×6月);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4、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本院以2014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45697元/年/人计算3人3次为1126.8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33595.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54157.18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力、王一凡、王白丁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王力、王一凡、王白丁、张燕、张宏扬因张均死亡的经济损失254157.18元,以上合计364157.1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力、王一凡、王白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被告罗跃金承担3350元,原告王力、王一凡、王白丁承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进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