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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曹加齐与陈兆明、章洪春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加齐,陈兆明,章洪春,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曹加齐。委托代理人:张艳杰。被告:陈兆明。被告:章洪春。被告: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章洪春,主任。委托代理人:甘尧。原告曹加齐诉被告陈兆明、章洪春、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泽汉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加齐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杰、被告陈兆明、被告泽汉所的委托代理人甘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加齐起诉称:2013年,原告经被告陈兆明介绍认识了被告章洪春,被告章洪春告知其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系很好,是检察院下海出来的律师主任。原告请其帮忙收取法律文书,后发现两被告恶意串通,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原告没有与被告泽汉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章洪春参加诉讼代理的情况下,假冒原告委托的名义参与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巨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的诉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消除假冒原告姓名进行诉讼代理的影响并赔礼道歉;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因假冒原告姓名进行诉讼代理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兆明答辩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为了其与东方巨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委托其找律师,其遂找到被告章洪春。2013年10月17日,原告直接与被告章洪春自愿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章洪春代理诉讼。被告章洪春的诉讼行为均是按照原告的意图进行,且双方在诉讼之前都碰过两次头。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泽汉所答辩称: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其称被告章洪春及泽汉所假冒原告姓名进行诉讼代理亦不符合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章洪春未作答辩。原告曹加齐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杭上民初字第1255号、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章洪春及泽汉所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参加了法院组织的原告与东方巨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的侵权事实。2.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兆明签订协议委托其办理杭州千岛湖阳光水岸23套房屋的产权登记事项,并没有授权其与被告章洪春及泽汉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也没有授权被告章洪春及泽汉所参与原告与东方巨龙公司的诉讼代理。3.举报信二封(复印件)、投诉交办告知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和被告陈兆明分别向司法部门投诉被告章洪春及泽汉所违规操作,为了承揽业务、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参加与东方巨龙公司的诉讼代理,且该投诉申请已经交由司法部门处理。4.授权委托书2份(一份为加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的复印件、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章洪春及泽汉所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2012)杭上民初字第1255号、1668号案件中的授权委托书明确的授权是办理原告与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并非授权其处理原告与东方巨龙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一份(原件)。证明(2014)杭仲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原告已经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被告泽汉所提供了以下证据: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及证明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授权被告陈兆明与泽汉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告予以认可的事实。2.开庭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章洪春参与其与东方巨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的事实。3.(2014)杭仲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原件)、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指控被告泽汉所无代理资格事宜已申请仲裁且已被驳回。被告陈兆明、章洪春未提供证据。被告章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之权利。上述原告曹加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陈兆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章洪春、泽汉所的委托手续属实,并非假冒;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除了该两份协议之外,还委托被告陈兆明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据3中,签名为“陈兆明”的举报信系伪造,被告陈兆明并未在上面签名,手印可能是原告趁其睡着时所捺,另一封举报信则内容不真实,被告陈兆明是收到过投诉交办告知书,因为当时司法局根据这份署名为“陈兆明”的举报信将其叫去并且做了一份笔录,其也已向司法局陈述了与举报信中的事情无关;证据4中,加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的授权委托书系被告章洪春在(2012)杭上民初字第1255号案件中错误提交,另一份则是原告委托被告章洪春去代理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授权委托书;对证据5不清楚。被告泽汉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陈兆明之间的协议,故真实性不清楚,亦与被告泽汉所无关;证据3中,对署名为“陈兆明”的举报信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陈兆明”的签名与本人的签名不一致,对原告的举报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系其单方陈述,对投诉交办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中,对加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被告泽汉所将另外案件中的授权委托书误交给了法院,但该行为并不影响被告章洪春、泽汉所的代理权,对另外一份复印件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原告确实申请了撤销之诉,但在法院的判决未出来之前,该仲裁裁决仍是有效的。被告泽汉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上签字,也没有授权被告陈兆明代为签订该合同,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均系三被告伪造,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兆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也与其向司法部门的举报内容相悖,应当以其举报内容为准;证据2系伪造,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被告陈兆明对上述证据则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3系举报材料,所反映的内容为个人意见表述,故本院将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证据4中,被告泽汉所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2012)杭上民初字第1255号案件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故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泽汉所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2012)杭上民初字第1668号案件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泽汉所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中,《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授权委托书,原告虽然对“曹加齐”的签名及捺印不予确认,但其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陈兆明系本案当事人,故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仅系单方陈述,本院亦将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2日,曹加齐就其与东方巨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一审诉讼及执行,特别授权陈兆明代表其与泽汉所签订了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章洪春接受该所的指派作为该案的律师承办此案。2013年10月17日,曹加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明确其委托泽汉所的章洪春律师为其诉东方巨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有关代理权限及合同见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人陈兆明与泽汉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同日,曹加齐还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以备提交法院,委托泽汉所的章洪春律师为其诉东方巨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后泽汉所及章洪春按合同约定代理了(2012)杭上民初字第1255号、1668号案件的一审诉讼代理等事项,但在(2012)杭上民初字第1255号案件中错误提交了曹加齐与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授权委托书。上述两案于2013年12月12日一审审理结束。2014年7月22日,因曹加齐未向泽汉所支付上述两案一审的代理费,泽汉所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曹加齐向其支付律师费10万元。仲裁过程中,曹加齐提起反请求,以泽汉所律师在代理案件中不具备代理人资格以及违背其意志、恶意串通对方当事人等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驳回泽汉所的仲裁申请并返还律师费5万元,并由泽汉所承担因上述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诉讼费损失163052元。2014年11月12日,该委托裁决曹加齐支付泽汉所律师代理费10万元。2015年4月17日,曹加齐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15年5月15日,曹加齐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裁定驳回了曹加齐的上述撤销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曹加齐在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已明确委托泽汉所的章洪春律师为其诉东方巨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并认可其在2013年8月12日特别授权陈兆明代表其与泽汉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该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相关授权委托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曹加齐具有拘束力。故泽汉所及章洪春参加(2012)杭上民初字第1255号、1668号案件的一审诉讼代理,行为合法有据,并不存在曹加齐所称的假冒其姓名(包括庭审中进一步陈述的未征得曹加齐同意而代理曹加齐)进行上述两案的诉讼代理的情况。虽然,泽汉所在(2012)杭上民初字第1255号案件中错误提交了曹加齐与金华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授权委托书,但该行为并不足以推翻《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因此,曹加齐以泽汉所及章洪春假冒其姓名进行诉讼代理、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陈兆明、章洪春、泽汉所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且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加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曹加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杭州湖滨支行)。审判员 倪 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娟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