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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与龙海市成兴实业有限公司、福建万佳利钢管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龙海市成兴实业有限公司,福建万佳利钢管家具有限公司,陈解通,陈龙发,宋丁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路66号。负责人许可意,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明波、王祎凡,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市成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雩林村。法定代表人陈解通,总经理。被告福建万佳利钢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文区蓝田镇西坑村沈厝324线漳州迎宾路边。法定代表人宋丁全,总经理。被告陈解通,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陈龙发,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宋丁全,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海支行)与被告龙海市成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实业公司)、福建万佳利钢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利公司)、陈解通、陈龙发、宋丁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龙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明波、王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兴实业公司、万佳利公司、陈解通、陈龙发、宋丁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龙海支行起诉称,被告成兴实业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21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按双方签订的《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执行,按月结息。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金的,将从逾期之日起利息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逾期未支付利息的,将从逾期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合同第5.4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外借款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借款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成兴实业公司发放了2100万元贷款,但被告成兴实业公司从2014年8月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成兴实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1053971.76元(截止2015年3月1日),以及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2、被告成兴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含一审律师费54000元);3、被告万佳利公司、陈解通、陈龙发、宋丁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兴实业公司、万佳利公司、陈解通、陈龙发、宋丁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农行龙海支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成兴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成兴实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100万元;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万佳利公司、陈解通、陈龙发、宋丁全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被告万佳利公司、陈解通、陈龙发、宋丁全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成兴实业公司发放2100万元贷款的事实。被告成兴实业公司、万佳利公司、陈解通、陈龙发、宋丁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对均与原件相符,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8日,被告成兴实业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按照《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约定执行,即年利率为8.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将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成兴实业公司发放贷款2100万元。同日,被告万佳利公司、陈解通、陈龙发、宋丁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成兴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贷款本金数额为21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成兴实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于2015年7月17日到期。被告成兴实业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万佳利公司、陈解通、陈龙发、宋丁全亦未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成兴实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1053971.76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成兴实业公司、万佳利公司、陈解通、陈龙发、宋丁全名下价值相当于22053971.76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成兴实业公司、万佳利公司、陈解通、陈龙发、宋丁全名下价值相当于22053971.76元的财产。另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要求被告成兴实业公司向其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种费用(含一审律师费540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兴实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万佳利公司、陈解通、陈龙发、宋丁全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成兴实业公司发放了2100万元贷款,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2100万元借款已于2015年7月27日到期,被告成兴实业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成兴实业公司还款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万佳利公司、陈解通、陈龙发、宋丁全自愿为被告成兴实业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万佳利公司、陈解通、陈龙发、宋丁全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成兴实业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种费用(含一审律师费54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成兴实业公司、万佳利公司、陈解通、陈龙发、宋丁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海市成兴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借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1053971.76元及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福建万佳利钢管家具有限公司、陈解通、陈龙发、宋丁全对被告龙海市成兴实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万佳利钢管家具有限公司、陈解通、陈龙发、宋丁全在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海市成兴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龙海市成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志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