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利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利(自报),绰号“超利”,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苗族,出生地四川省古蔺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利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利与同案人“马某”(另案处理)事先合谋抢劫被害人谢某某(绰号“黄虎”)的财物后,于2010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杨利以帮忙打架为由骗谢某某出来,后被告人杨利及同案人“马某”和谢某某各驾乘摩托车至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柚杭村一竹林,被告人杨利及同案人“马某”持刀威胁、殴打谢某某,抢走谢某某一辆捷峰JF125-6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车被销赃,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被抢摩托车无法追回。2015年6月1日,谢某某在潮州市莲云工业区发现被告人杨利,后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项某某、谢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利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以及其他相关书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利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利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处的刑期恰当,本院对该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静纯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人民陪审员 沈观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