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治忠与卢昌权、魏怀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忠,卢昌权,魏怀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张治忠。被告卢昌权。被告魏怀桂(系卢昌权妻子)。原告张治忠诉被告卢昌权、魏怀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性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天刚、人民陪审员张成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昌权、魏怀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2月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借款后,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推诿不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昌权、魏怀桂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卢昌权、魏怀桂向原告张治忠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每月6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4月1日,被告仅偿还利息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治忠与被告卢昌权、魏怀桂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昌权与被告魏怀桂既是夫妻关系,又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此,该笔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即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借款后,二被告仅于2014年4月1日清偿利息1000元。综上,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至款项还清日止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予扣除已清偿利息1000元,即按2%月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计付利息。被告卢昌权、魏怀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昌权、魏怀桂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张治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卢昌权、魏怀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韦性明代理审判员 魏天刚人民陪审员 张成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