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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何有粮与练志军、惠州市联合中林创兴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有粮,练志军,惠州市联合中林创兴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何有粮,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址:江西省高安市,现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志军,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惠州市联合中林创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长宁镇祥岗村牛过水组葫芦岭。法定代表人李贵松,总经理。被告深圳市中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四季花城*期合欢苑*栋商铺03。法定代表人邓建忠,经理。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志坚,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有粮诉被告练志军、惠州市联合中林创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创兴公司)、深圳市中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有粮的委托代理人邓志聪,被告惠州创兴公司、深圳中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志军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有粮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则应按应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号。被告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博罗县长宁镇祥岗村黄龙大道南面葫芦岭地段中量山水人间生态城(一期)43栋、44栋、45栋、46栋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产权证字第DJ00XXXX**号、DJ00XXXXX9号、DJ00XXXXX0号、DJ00XXXX**号)抵押给原告。双方还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中的任何一方要求全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自2014年9月起就没有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已经连续8个月没有支付相关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回借款。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3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现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付至还清借款本息止;同时,请求三被告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应付利息的20%计付违约金,付至还清借款本息止。被告惠州创兴公司、深圳中量公司口头答辩称,一、被告愿意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希望原告可以给时间让被告偿还借款。二、原告请求利息又请求违约金,应不予支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利息与违约金总和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该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其总和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练志军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何有粮与被告练志军、惠州创兴公司、深圳中量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即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按月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利息,则应按应付利息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被告提供被告惠州创兴公司名下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祥岗村黄龙大道南面葫芦岭地段中量山水人间生态城(一期)43栋、44栋、45栋、46栋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产权证字第DJ00XXXX**号、DJ00XXXXX9号、DJ00XXXXX0号、DJ00XXXX**号)作为借款抵押;三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归还借款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中的任何一方要求全额归还借款及相关费用;等等。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出借了1000万元给三被告(原告委托万载声佳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惠州博罗博都花园支行转账1000万元到被告深圳中量公司的银行账户),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注明收到原告的借款1000万元,并保证在2015年5月11日前准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费用;三被告提供被告惠州创兴公司名下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祥岗村黄龙大道南面葫芦岭地段中量山水人间生态城(一期)43栋、44栋、45栋、46栋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产权证字第DJ00XXXX**号、DJ00XXXXX9号、DJ00XXXXX0号、DJ00XXXX**号)作为借款抵押,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到博罗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给原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份,从2014年9月13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双方由此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中国银行惠州博罗博都花园支行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有粮与被告练志军、惠州创兴公司、深圳中量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后,原告出借了1000万元给三被告(原告委托万载声佳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惠州博罗博都花园支行转账1000万元到被告深圳中量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后,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给原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份,从2014年9月13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中国银行惠州博罗博都花园支行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约定了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即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又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则应按应付利息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但是,原告请求三被告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又请求三被告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应付利息的20%计付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两者相加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应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练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练志军、惠州市联合中林创兴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给原告何有粮,并应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蔡秋敏,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有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20元,由被告练志军、惠州市联合中林创兴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000元,由原告何有粮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国新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俊明许燕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