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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舒素林与郏春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素林,郏春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464号原告:舒素林。委托代理人:林杰。被告:郏春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负责人:余建义。委托代理人:徐佰林。原告舒素林与被告郏春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7月20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素林的委托代理人林杰、��告郏春美、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公司申请对原告本次事故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7月6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绍文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70号《医疗费用审核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素林诉称:2014年8月26日晚上18时46分许,本案被告郏春美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复线行使至40公里700米人行横道时,轿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被送至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3天。上述事故经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10216201407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郏春美驾驶机动车途经人行横道线时未让行负全部责任,原告舒素林无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5月7日止。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主持协商,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舒素林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郏春美赔偿原告医疗费47684元、伤残补助金40393元、误工费2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护理费1098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897元、续治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2926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0000元,尚须偿付原告人民币252683元。2、判令被告永安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门诊医疗费用1271.68元,同时明确后续治疗费20000元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后有关治疗情况没有异议。被告郏春美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在永安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而是驾车通过人行横道线,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核,同时主张原告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7576元系原告治疗精神病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不予承担。被告郏春美同意被告永安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晚上18时46分许,本案被告郏春美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复线行使至40公里700米人行横道时,轿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晚原告未到医院治疗。8月27日,被告郏春美探望原告并将其送至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该院CT及影像检查,提示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郏春美共支付门诊费用765.08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入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院初步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精神分裂症,于9月5日行后路切复内固定术,9月18日出院。出院记录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营养,绝对卧床休息至复查允许;2、适当功能锻炼;3、骨科门诊随诊复查,定期复查X片、CT;4、当地精神病医院继续治疗精神分裂症;5、不适时随诊。同日,原告入住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入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精神分裂症。出院记录记载诊治经过为入院后给予再普乐片为主控制精神症状治疗。因患者有骨折术后,建议静卧休息,吵闹不配合期间给予对症镇静处理,疗效评价为好转。2014年11月28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同时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另查明:1、原告因精神分裂症于2011年3月1日入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于同年4月11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情况为“患者目前接触仍欠合作,无明显言语性幻听,关系及被害妄想引出,对于自己既往病情有一定认识,但大部分否认,不愿意暴露思维内容,情绪尚稳定,意志活动部分恢复,生活在督促下能自理,自知力不全,社会功能仍缺失”。疗效评价为好转;2、2004年10月份,原告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收254.50平方米,2006年1月份又被征收0.132亩,2014年11月征收0.056亩。2015年4月16日,原告办��被征地农民衔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于4月24日交纳一次性补缴养老费;3、被告郏春美已支付原告40765.08元(含2014年8月27日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765.08元);4、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绍文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70号《医疗费用审核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舒素林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奥氮平片、氟哌啶醇注射液非本次外伤治疗所必需,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视为不合理;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诊疗行为主要是控制精神症状等治疗,与本次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视为不合理;所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均未见相关的门诊病历记录,无法审核其合理性;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和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两份出院记录、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10216201407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文理学院的《医疗费用审核鉴定意见书》、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玉环县楚门镇丁岙村的《证明》、《玉环县被征地农民衔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单》及原告与被告的庭审一致陈述为证。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庭审陈述,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48955.15元,其中温岭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30108元,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7576元,门诊费用1271.68元。被告永安公司抗辩:温岭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30108元,应扣除伙食费264.3元及不合理医疗费用201.95元,且有医保外用药费用2737.86元不应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7576元系原告治疗精神分裂症所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永安公司不应承担;门诊费用1271.68元,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录,被告不予承担。被告郏春美除主张2014年8月27日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765.08元是真实的有相应的病历外,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被告永安公司持一致抗辩。本院认为,温岭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确有奥氮平片、氟哌啶醇注射液等费用201.95元,但原告入院时已诊断有精神分裂症,如对此不予相应治疗,势必影响对原告伤害的的诊疗,故对原告精神分裂症进行用药治疗是对原告进行有效、合理、及时诊治的必要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201.95元,可认定为本案的损害结果,由被告方承担。对于扣除伙食费264.3元,原告予以认同,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温岭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29843.7元(30108元-264.3元),其中医��外用药为2737.86元。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7576元,主要是针对原告精神分裂症的治疗而产生的费用,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就有精神分裂症的病史,经治疗有好转,但从原告的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其精神分裂症未治愈。另原告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精神分裂症治疗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又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于认定原告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对原告该部分医疗费17576元,本院不予支持。门诊费用1271.68元,被告郏春美自认其中2014年8月27日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756.08元是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的门诊费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且门诊收费票据的出票时间在原告于温岭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但门诊医院却非温岭第一人民医院,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次事故,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0608.78元,(29843.7元﹢765.0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737.8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1960元(180天×122元/天)。被告方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每天122元的标准过高。因原告非固定职业者,本院认为赔偿标准可参照本省上年度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原告主张每天122元,没有超出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9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0980元(90天×122元/天)。被告方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康复情况及温岭第一人民医院的医嘱,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支持原告的主张,认定护理费为10980元。4、住宿费。原告主张1897元,并提供2014年9月1日至9月15日的4张住宿费票据及2014年9月17日的住宿票据共计5张住宿票据予以佐证,票面合计金额为211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显示住宿期间均在原告于温岭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而原告有精神分裂症,确需有家属陪护为宜,由此而产生的住宿费用应为合理,住宿费用相应的票据显示金额合计为2113元,原告主张1897元,系其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住宿费为1897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收据一份及温岭市康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若干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已有家属住宿温岭陪护,相应的交通费用应以温岭市内交通费用为主,再结合原告、被告双方对玉环县楚门镇至温岭的单趟交通费用12元的一致意见以及救护车费300元和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90元。本院支持原告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40元(30元/天×18天)。7、���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结合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营养时间为1个月(包括住院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现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康复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因玉环县已实行户籍改革,对户籍登记不作农业与非农业区分,故被告方对原告依据户籍性质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补强提供《玉环县被征地农民衔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单》及玉环县楚门镇丁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属于被征地农民,现按政府政策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常���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161572元。10、鉴定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用24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公司认为此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郏春美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此费用由被告郏春美承担。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理认定合计为人民币241157.78元。本院认为:被告郏春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驾驶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有过错一节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41157.7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2737.86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郏春美承担,剩余损失236019.92元由被告永安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因被告郏春美已给付原告40765.08���,可由被告永安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郏春美35627.22元(40765.08元-2737.86元-2400元),再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00392.7元。医药费合理性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永安公司承担500元,因该鉴定费已由被告永安公司先行支付,故被告永安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92.7元(200392.7元-3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已明确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作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舒素林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92.7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郏春美人民币35627.22元;三、驳回原告舒素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3元(原告预交1663元),减半收取781.5元,由被告郏春美负担(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63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胜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