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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阳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段文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文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董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文喜,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沈阳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段文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并案被告)段文喜诉称:2011年6月27日本人进入被告辽宁的施工现场即为入职,后经多次与公司董伟研究,《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12年5月26日补签,但未经劳动部门备案,签合同时董伟还答应以后每月先支付5000元工资,剩余的等开始销售房子时再补齐,两年后,被告只是支付少量工资作为我的生活费用,工资与保险均未兑现。2013年11月15日,我又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公司所欠工资与保险金的处理办法企业拖欠我的工资与保险金,对我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现起诉到法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重新审理沈劳人仲字(20414)971号裁决,坚持被告一次性给原告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差额24.8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并案原告)森淼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段文喜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后来2011年6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将每月工资改成8000元,并约定了工地停工后支付工资的方法。工地开工10多天后就停工了,工地停工后因为与段文喜签订了协议了,所以让段文喜在工地待着,段文喜在工地待着有三段时间,即2011年7月至9月、2012年有两个月时间、2014年5月至7月,总共加一起有8个月的时间,这是实际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并案原告)森淼公司诉称:一、仲裁书所计算工资时间,是双方实际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不是实际出勤时间,同时也不是为企业提供正常劳动时间。(一)2011年离开工地后,段文喜口头向公司辞职、公司同意并表示项目重新起动后随时欢迎他回来。为此合同到期未续签。被告二年多缺勤时间就是离职时间。(二)仲裁书所计算工资三个时间段中,被告有三次家中有事请假回家,每一次一周左右。(三)段文喜出勤期间工地基本处于停工、歇业状态。有建筑商及工程师具体工作内容为证。2011年至2014年5月,已完工程量:2号、4号楼基础、1号楼基础槽挖土方一半。以上工程均为2011年7月10日以上完成。该出勤时间段文喜没有为企业提供正常劳动。2014年4月14日至7月20日,完成工程量:1号楼基础、2号、4号楼起二层半。该出勤时间段段文喜为企业提供了一个月正常劳动。二、依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应付工资及附加工资。(一)2011年6月27日至10月21日,2012年8月13日至9月28日期间,各有一个月应按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工资。其余按补充协议约定标准计算。(二)2014年4月14日至7月20日期间,有二个月应按8000元每月标准计算工资。其余按补充协议约定标准计算。应付工资=4×8000=36000元(注:出勤8个月,当地失业保险工资标准按每月1000元)。应付劳保医保金等附加工资=9×每月1000=9000元(实际存在劳动关系时间按9个月计算),请求法院:重新审理段文喜实际出勤天数和为企业提供正常劳动天数。按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相关条款准确计算应付工资。本公司已不欠被告工资。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原告(并案被告)段文喜辩称:1、公司称我正常劳动9个月不属实,2011年我是6月27日到施工现场,国庆回沈阳过的,10月23日撤离工地,公司称我口头向公司辞职不属实。2、仲裁书中的三个工资计算时间段,这三个时间段跨10个月的时间,公司称我只工作了4个月我不同意。3、公司称我出勤期间工地处于歇业状态,理由是停工和歇业状态不给我工资我不同意。关于工资计算,1、无论现场是施工还停工,我在施工现场工作就是为企业工作,按照劳动合同第16条还是相关的法律规定,停工超过一个月或者一个工资周期,应按合同规定标准支付工资,也就是2011年我工作了4个月,2012年工作了2个月,2014年工作了4个月,一共10个月,另外劳动合同第5条规定,每周不准超过40小时工作,仲裁书中计算日工资是错误的,仲裁将月工资除以30,应是月工资除了21.75。2、按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第16条的重新约定,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37个月当中,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因为双方并没有重新决定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段文喜于2011年6月27日入职被告森淼公司处任水电工程师,负责被告辽阳施工项目的水暖电气,2011年6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约定月薪3500元,工作地点辽阳,其中十六条约定,“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超过一个月,为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乙方停工生活费”。2011年6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工资标准变为每月8000元,将《劳动合同》十六条改为“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超过一个月,甲方应当事先明确规定工资标准,否则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事先明确规定的工资标准甲方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乙方停工生活费(或双方另议)”。2013年11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2》,将合同期限延至2015年6月30日,约定甲方若能在2014年4月1日前启动辽阳项目,必须于2014年6月15日前补齐乙方工资,否则需要于2014年2月15日前与乙方协商解决工资和保险事宜。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10月21日、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28日、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27日,原告段文喜在被告的辽阳施工工地工作,其余时间工地停工。在停工期间,原告在自己的《工作日记》中记载了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伟日常联系、处理一些被告单位事物的情况。原告段文喜在被告森淼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48000元,其中10000元是给原告段文喜自己缴纳保险用的。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段文喜与被告森淼公司就双方在停产和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这是双方基于自愿、并从双方自身情况出发进行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森淼公司在停工、停产期间是可以和原告明确其他的工资标准,但森淼公司没有明确,应视为被告认可每月给付原告段文喜人民币8000元做为处理单位停工、停产期间其他日常工作的工资,同时原告段文喜因为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履行,也失去了去其他单位工作并领取工资的预期。原告段文喜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劳动合同,被告森淼公司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故原告段文喜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1年6月27日入职被告处至2014年7月31日共37个月零4天工资为37×8000+4×8000/21.75-38000=259741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森淼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文喜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给付的工资人民币259741元。二、驳回原告段文喜、被告沈阳森淼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沈阳森淼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森淼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期间为2011年6月27日至10月21日、2012年8月13日至9月28日、2014年4月14日至7月20日,实际只工作了八个月,应给工资3.6万元,及相应的保险补助每月1000元,按九个月计算为0.9万元。企业已经支付4.8万元。段文喜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段文喜自述2014年7月17日向上诉人单位提交了辞职报告。上诉人单位答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段文喜对递交辞职报告时,上诉人单位如何答复的记不清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停工期工资标准问题。针对此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劳动合同》十六条改为非因段文喜原因造成森淼公司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森淼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段文喜工资,超过一个月,森淼公司应当事先明确规定工资标准,否则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段文喜工资,事先明确规定的工资标准森淼公司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段文喜停工生活费(或双方另议)。《补充协议2》主要内容:森淼公司若能在2014年4月1日前启动辽阳项目,必须于2014年6月15日前补齐段文喜工资,否则需要于2014年2月15日前与段文喜协商解决工资和保险事宜。现因双方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针对停工期间工资标准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综合考虑《补充协议》约定的“事先明确规定的工资标准甲方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乙方停工生活费(或双方另议)”及段文喜实际工作期间工资为8000元/月和2013年沈阳市社平工资为4253.5元,酌情认定停工期间的工资为4500元/月为宜。关于停工期间。段文喜自述2011年6月27日至10月21日、2012年8月13日至9月28日、2014年4月14日至7月27日在工地上工作,其它时间工地停工。段文喜在本院庭审时自述2014年7月17日向上诉人单位提交了辞职报告。本院酌情认定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上诉人在工地上工作时间按9个月计算,停工期间按28个月计算。综上,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应当补发被上诉人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160000元(4500元/月×28月+8000×9月-3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森淼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段文喜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1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沈阳森淼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