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05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王发泽,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宋洁,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涛、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泽,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依法登记结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子刘某现年6周岁,次子刘甲现年4周岁,2013年新建房屋一楼一底共12间,原告与被告全家人为共同所有。2014年,原告在外治病花费16900多元。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喜新厌旧,对原告经常辱骂,自2012年被告与原告分居三年,被告恶习不改,对家庭妻子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两个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次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新建房屋原告同被告全家人共同享有,原告治病被告应承担8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3、原告王某2014年11月30日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4、证人杨某某证词,拟证实2010年认识王某,一直没有见过刘某某,王某车祸住院,刘某某没有去看。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洁辩称,房子是被告父亲借钱建的,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王某举示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无法核实其所述内容的真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甲。现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系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离婚的依据,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未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金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