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任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970号罪犯任飞,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商都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乌中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撤销原判缓刑,与前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被告人任飞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以(2010)内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6月2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23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以罪犯任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任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该犯于2013年7月、8月、10月、2014年2月、7月连续记功5次。经审理查明,罪犯任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飞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