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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4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勇与郑珑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郑珑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678号原告李勇,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谢志伟,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珑珑,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委托代理人王大荣、蔡丽红,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与被告郑珑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谢志伟、被告郑珑珑的委托代理人蔡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被告因公司经营周转资金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第一次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第二次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6日止。两份协议均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可按借款金额每日1%-2%续付利息,如未能按时还款及续付利息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自愿将名下车牌号为闽D237**的奔驰车作为抵押,如未按时还款,车辆归原告所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王德义将150000元借款和200000元借款本金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依约履行了借款协议项下出借款项义务。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933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6日为28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及利息1245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之,暂计至2015年7月11日为41067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4、若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车牌号为闽D237**的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珑珑辩称,(一)被告已分别通过现金交付、第三人代为转交以及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等方式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368500元,业已将全部借款偿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其诉称的债权债务关系。1、由于原告开始拒绝通过转账方式接收还款,被告在原告的陪同下,分别于2014年的8月2日、8月11日、8月28日、9月6日、9月21日、10月5日在银行柜台或ATM机中提取现金并亲自交付给原告,共计86000元。2、被告还曾分别于2014年的8月21日、8月31日、9月10日,三次委托案外人蒋先镱将款项共计60000元转交给原告。蒋先镱系被告的朋友及老乡。在原告不同意接受转账的情况下,被告提前通知原告,将款项汇到蒋先镱的银行账户并将蒋先镱的联系方式提供给原告,之后由原告与蒋先镱相互联系具体的时间、地点完成款项交付。3、由于现金交付款项的方式给原、被告双方造成了诸多不便,经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最终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提供了接收还款的账户,且该账户正是原告汇款给被告账户。被告向该账户转账还款共计222500元。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已全部偿清,对原告不存在任何债务。(二)原告对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借款协议并未对借款期内的利息做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借款协议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利率约定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且该计算方式对被告不公,应重新予以确认。退一步讲,即使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在双方未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应以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抵充。(三)原告对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四)被告同意由法院对车辆进行拍卖或变卖,但所得款项应先行由法院保管,待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再进行分配,倘若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该款项应如数退回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请既违背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1日;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可按借款金额每日1%-2%续付利息,如未按时还款及续付利息,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在签订本协议时已由原告给付被告,无需另立借据;因解决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自愿将名下车牌号为闽D237**的奔驰车作为抵押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王德义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6日;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可按借款金额每日1%-2%续付利息,如未按时还款及续付利息,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在签订本协议时已由原告给付被告,无需另立借据;因解决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自愿将名下车牌号为闽D237**的奔驰车作为抵押代偿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王德义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50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陆续向王德义的上述账户转款合计222500元。被告主张该款系用于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原告主张该款除了用于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外,还用于偿还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另一笔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利息每日按1分计算。经查,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抗辩该笔借款不存在,借款并未支付,原告未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蒋先镱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开始拒绝以转账的形式还款,其有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原告最终才提供了王德义的账号作为还款账户。原告否认聊天记录所显示的微信号li419917956系其微信号,其对被告抗辩的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经查,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聊天记录的原件,聊天记录的内容除了有显示王德义的账户信息外,其他内容没有直接显示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亦没有直接显示本案借款的相关信息。再查明,原、被告在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未就闽D237**号车辆办理抵押登记,该车辆现已另案抵押给他人,且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查封中。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查询、声明书、诉讼代理合约、发票等,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协议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需支付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无需支付利息。但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如逾期还款的可按借款金额每日1%-2%付息,如未按时还款和付息的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该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均系逾期还款责任的承担方式,逾期还款责任的计算依法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请求逾期还款责任(即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并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即200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150000元借款自2014年9月7日起计)。被告辩称其以现金返还原告款项86000元,通过蒋先镱代为支付款项6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该记录与原告及本案存在关联,证人证言系属孤证,银行交易明细无法直接体现现金交付款项,且聊天记录、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之间亦不足以相互印证存在现金交付款项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有向王德义的账户转账还款222500元,并有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款项的还款范围,被告明确主张系用于偿还讼争借款的本息,原告主张除了用于偿还讼争借款的利息外,还用于偿还案外另一笔借款的利息,不包含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明确上述转款系用于偿还讼争借款的本息,而案外借款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审理,本案对该款项的处理不影响原告就案外借款另行主张。因此,该转账还款应视为偿还讼争两笔借款的本息,且依法应先用于抵充利息,超出部分再用于抵充本金。此外,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解决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120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闽D237**号车辆,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而该车辆已抵押给他人且已被法院查封,故原告请求将该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珑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勇返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8月12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50000元自2014年9月7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已付款222500元应先用于抵充上述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二、被告郑珑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勇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郑珑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逸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