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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性别:××,××族,2006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文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9时许,在文安县某镇某村加油站南侧,被告人田某与寇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田某用拳头将寇某打伤。经鉴定,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田某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大留镇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寇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被害人寇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冀廊)公某)鉴字(伤)(2014)5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文安县公安局大留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本院(2006)文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田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