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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新民初字第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464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胡殿锦,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殿锦,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殿锦,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7日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泗阳县新袁镇仁和花苑4幢二单元203室房产及苏E×××××号车辆;3.依法分割韩业明欠原被告的100000元债权。被告韩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房屋和车辆因原告未出资,被告不同意分割给原告;3.原告无钱出借,不存在100000元债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领取结婚证,至今无子女。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泗新民初字第07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2月26日,被告作为韩宇的委托代理人以韩宇的名义购买位于泗阳县新袁镇仁和花苑4幢2单元203号房屋,合同约定价款为300735元,且已支付房款300735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房屋的现有价值为300735元。韩宇系被告与其前妻所生之子,现仍未成年。2013年12月2日,被告购买苏E×××××车辆,现该车辆由被告使用。原被告一致认可该车辆的现有价值为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2014)泗新民初字第07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如下争议焦点:一、位于泗阳县新袁镇仁和花苑4幢2单元203号房屋及苏E×××××号车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房屋在韩宇名下,车辆在被告名下,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房屋及车辆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位于泗阳县新袁镇仁和花苑4幢2单元203号房屋,虽以韩宇名义购买,但因其为未成年人,其个人并无能力购买该房屋,现被告辩称原告已将该房屋赠与韩宇,但原告不予认可,则被告应就原告已将该房屋赠与给韩宇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将该房屋赠与给韩宇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位于泗阳县新袁镇仁和花苑4幢2单元203号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苏E×××××号车辆为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同时该车辆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上述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辩称被告存在转移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被告一致同意位于泗阳县新袁镇仁和花苑4幢2单元203号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50367.50元。对于苏E×××××车辆,因该车现在被告处,故归被告所有为宜,则被告应支付原告折价款15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未能陈述一致,并就如何分担未达成一致,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泗阳县新袁镇仁和花苑4幢2单元203号房屋以及苏E×××××号车辆归被告韩某所有,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65367.5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97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4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化孟璠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