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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章人尹与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章人尹,曾用名章霞。委托代理人王建东。被告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小河沿8号(一至四层)。法定代表人叶吕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章人尹与被告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琎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人尹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承租方与出租方的关系,租赁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2013年底路桥公司重新装修后,为我摊位安装了独立的插卡式电表,告诉原告需交电表开通押金人民币壹万元,押金期限为壹年,并告诉原告到期全额退还,如不交押金则不能用电。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交了壹万元现金的电表开通押金,路桥公司开具了收据,并写明“电表开通押金,壹万元整,期限壹年”。2014年12月26日电表开通押金一年期限已到,但路桥市场未退还此押金,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表开通押金一万元整。被告路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路桥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章人尹(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章人尹承租路桥公司三楼商铺一间。2014年4月21日路桥公司与章人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由路桥公司收回。新《租赁合同》约定章人尹承租路桥公司三楼D区139号商位,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租金共计27683元。并约定承租人应服从市场管理,并按时向甲方缴纳包括水、电、空调、卫生、规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其中本商位的电费由乙方按实自行承担。另查明章人尹于2013年12月25日向路桥公司支付电表开通押金10000元,路桥公司开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收据》载明:缴款者为“D139(3772)章霞”;摘要部分为“电表开通押金(期限壹年)”;金额为10000元。2014年12月25日押金期限届满后,路桥仍未予退还该笔押金。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路桥公司将路桥市场的相关铺位租赁给章人尹使用,章人尹根据路桥公司的要求缴纳电表开通押金10000元,其所交付的押金,有路桥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路桥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载明,该电表开通押金的期限为1年,期限届满后,路桥公司应当将该押金予以退还,故章人尹要求路桥公司返还1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路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章人尹电表开通押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凌琎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