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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平与徐文龙、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徐文龙,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304号原告:王平。被告:徐文龙。被告:李琴。原告王平与被告徐文龙、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被告徐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起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徐文龙因需向原告王平借款人民币102000元,当时,被告徐文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因原告王平急需用资金已多次向被告徐文龙催讨,但被告徐文龙均认欠不还。另查明,被告李琴溪被告徐文龙的妻子,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负有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王平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徐文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2000元,并支付利息15300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共5个月,按月利率30‰计算,并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现暂计为117300元;2、判令被告李琴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王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徐文龙向原告王平借款102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徐文龙庭审答辩称:本案借款人除了被告徐文龙外还有三个人,分别是胡华军、江惠红、李明良,所以应当由四个人共同归还该借款。当时借款数额是60000元,其他是利息加上去的。本案借款和被告李琴没有关系,被告李琴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文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徐文龙与其他三个人一起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王平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徐文龙表示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60000元。故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徐文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徐文龙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平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徐文龙向原告王平借款50000元,后于2013年1月23日又向原告王平借款10000元。借款当时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徐文龙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向王平借人民币102000元,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庭审中,原告王平确认,借款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因被告徐文龙未归还上述借款,于2013年6月份开始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于2014年1月年份开始又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当时借款数额为60000元,结合原告王平的庭审陈述,自2013年6月份开始至2013年12月底的借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为4200元;自2014年1月份开始自2015年2月16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为16240元。故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徐文龙尚欠原告王平的借款本息数额为80440元。虽被告徐文龙于2015年2月17日重新出具的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02000元,属于新的债权凭证,但是因为借款利息数额超出当事人自行约定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后期借款本金数额为80440元。因原告王平主张的后期借款数额的利息标准有误,本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调整,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为7103.75元。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徐文龙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琴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王平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龙庭审中有关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四个人,要求四个人共同归还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龙、李琴归还原告王平借款80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文龙、李琴支付原告王平以804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为710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由原告王平负担328.50元,由被告徐文龙、李琴负担99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