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许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许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678号原告李红梅,居民。被告许秀华,居民。原告李红梅与被告许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静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被告许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梅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从我处拿3100元爱邻乐牌抗衰老产品,当时被告称等发工资将钱给我,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欠拖不付,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秀华辩称,原告给我的产品不是卖给我的,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如果是卖的话应当要签字的,原告是说给我试用的。不存在3100元货款,当时她给我产品是送给我用的,因为我们是同事,在一个单位上班,她向我借过钱,所以有时会请我吃饭,还送给我粉饼,她看我需要能治我脸上斑,就送给我用的,也没有说要钱,还说如果我用有效果就介绍别人用,说买的多的话还可以分点钱给我。我产品用完后没有效果,后来就向我要钱,说这个产品值3100元,她借我5000元法院已经判决了,如果她的东西是卖给我,给货当时她肯定要让我给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原告向被告推荐并将价值3100元的产品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将该货款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微信录音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微信录音,原告将价值3100元的产品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表示其是听信原告陈述的该产品有淡斑效果才买受该产品,但实际使用后并没有效果,不愿给付货款,故原、被告之间关于该3100元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就该货款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产品并没有实际效果,双方之间对产品效果未作明确约定,且被告未就己方辩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梅人民币3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许秀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