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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玉婵与恩施自治州好又多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婵,恩施自治州好又多商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838号原告李玉婵,农民。被告恩施自治州好又多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马鞍山路41号23栋。法定代表人郭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绍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婵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好又多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婵和被告恩施自治州好又多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婵诉称,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好又多舞阳超市和恩广超市一共花费4382元,购买了由恩施维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维春牌绞股蓝,生产地址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航空花园。包装上标注配料为绞股蓝,产品包装上没有生产许可证编号和QS标志,也没有该食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原告回家后上网查询发现,上述食品包装上没有QS标志也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表明下列事项:第八项规定,生产许可证编号,第五项规定,产品标准代号。原告还发现,上述食品配料表添加绞股蓝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一项规定。被告销售的上述食品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4382元,并依法赔偿43820元,共计482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恩施自治州好又多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维春牌绞股蓝不是食品,不需要办理食品生产许可,也就不可能取得QS标志。2、被告销售的维春牌绞股蓝是食用农产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安全法》的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3、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4、被告已要求维春牌绞股蓝的生产企业恩施维春牌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绞股蓝入市场时提供了其能够收购、销售农作物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014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恩施自治州好又多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了绞股蓝,共花费4382元。涉案绞股蓝由恩施维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维春牌绞股蓝。生产地址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航空花园,包装上标注配料为绞股蓝,产品包装上没有生产许可证编号、QS标志及食品执行标准编号。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无上述标志,配料添加绞股蓝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侵犯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绞股蓝已于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定为不做普通食品管理,不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绞股蓝生产商恩施维春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恩施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许可,2014年11月27日恩施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明确答复含绞股蓝成分的代用茶不作为普通食品管理,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范围。本院认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0年10月8日下发的《关于罗布麻等物品不做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规定绞股蓝不做普通食品管理,不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且涉案绞股蓝生产商向恩施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恩施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确答复绞股蓝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范围。原告认为涉案商品绞股蓝包装无生产许可证编号和QS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对于本案绞股蓝产品性质问题,虽然卫生部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绞股蓝属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即绞股蓝可作为保健食品的原料,原告李玉婵未举出涉案产品已达保健食品标准,即未举出涉案绞股蓝已经必要的动物和人群功能试验,符合毒理学安全评价和保健功能评价标准,也未举出证据证实被告公司将涉案绞股蓝作为保健食品销售。故认定本案中的绞股蓝属保健食品依据不充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基于食品问题销售方或生产方予以赔偿的条件一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给他人造成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本案中,销售的绞股蓝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下发的通知要求,并不能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规范,且原告并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对其造成了损害。原告李玉婵仅是在购买绞股蓝后发现其包装不规范,而起诉要求赔偿,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产品对原告的人身、财产造成了侵害。故其请求销售方予以十倍赔偿及退还购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李玉婵举证不充分,其起诉要求被告公司赔偿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交纳502元,由原告李玉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