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铭与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2013民二初381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铭,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15号原告:陈铭,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陈琦,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马XX。委托代理人:曾祥明,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铭诉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铭的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铭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合同,向被告购买保险[保险单编号:B-10-20020087;初始保险金额为1710000元;被保险人为陆某和],并缴纳两年保险费,合计为437862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于2012年12月29日申请被告给付第一次生存保险金171000元,但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致函原告,通知其领取生存保险金的同时告知其须随函附带《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的要求递交申请。但该《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约定的条款:“本人知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各年度现金价值已包含下一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在被保险人生存情况下所应给付的保险金(如有),在给付该保险金后现金价值也会相应降低。”原告收函后认为该通知违背原合同约定,便多次致电被告客服电话,并前往被告营业场所对保单现金价值进行书面查询,但均被明确告知,其保单现金价值已经按扣减生存保险金后的金额相应降低(经查询该保单现金价值为38262.48元)。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明显违背了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被告单方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变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经违约,其无意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委托律师于2013年1月24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全额退还已付保险费,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已交的全部保险费437862元及占用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同时,我方认为是原告的原因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解除合同时只能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故原告没有主张返还保费及利息的依据,被告并没有违约,也没有主动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人寿险,填写了《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申请书(多元行销渠道专用)》。其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注明:2、经办人已向本人说明了所投保险的内容,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关条款的含义和后果,且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了所投保险中的保险责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相关条款、相关费用收取情况及其它内容。(该第2点内容为加黑字体)4、对于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保险产品,投保人已知道……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向投保人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本人已了解本保险合同项下前三个保单年度的退保金额。原告手书“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在投保人、经办人栏签名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册,注明投保人、受益人均为原告,保险单编号B-10-20020087,被保险人为陆某和(出生日期1994年12月20日),保单生效日2010年12月30日,主险险种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99周岁,满期日2093年12月29日,初始保险金额1710000元,保单分别列明了初始保险金额、红利保险金额1-80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见附表),其中保单年度2的现金价值为181123.2元,保单年度3的现金价值为137552.4元,并在初始保险金额现金价值栏左侧写明如果您按时交纳续期保险费,则此项“现金价值”所列数字为对应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条款注明,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申请书、现金价值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合法有效的文件共同构成。1.4犹豫期本合同生效后,自您书面签收保单的次日零时起,您享有10日的犹豫期……。2.1保险金额本合同所称保险金额包含以下三种保险金额,一、初始保险金额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二、红利保险金额指因分配年度红利所增加的保险金额,已分配的红利保险金额也参与以后各年度的红利计算。三、有效保险金额为初始保险金额与各保单年度累计分配的红利保险金额之和。2.2我们提供的保障一、生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2年时仍生存,且未发生永久完全××的,我们按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2.4红利分配本合同的红利分配形式包括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二、终了红利是不保证的,将在本合同终止时以现金方式支付,分为以下三种:3、特别红利因合同期满以及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永久完全××以外的其它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我们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核算,若确定有特别红利分配,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您。3.4犹豫期后解除合同的处理本合同犹豫期过后,您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填写退保申请,……本合同自我们收到您的退保申请时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完整退保申请材料后,计算收到当日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并在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向您返还该保险单现金价值。3.6现金价值权益现金价值为初始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分别对应的现金价值之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金额根据现金价值表计算。在本合同生效两年后,您可享受下述现金价值权益:3.6.4减少保险金额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申请减少保险金额,您办理减少保险金额后,我们将退还所减少的保险金额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如减少的保险金额部分有对应的特别红利,则同时支付。4.3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一、生存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2年时仍生存的,我们按本保险条款第4.1款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生存保险金。6.条款的解释现金价值指保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缴纳了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的保费合计437862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被保险人陆某和致信称,涉案保单即将到达生存保险金给付日期,生存保险金领取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首次生存保险金领取应备资料包括《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并附上该申请表。申请表客户声明及签字栏用加黑字体注明:本人知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各年度现金价值已包含下一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在被保险人生存情况下所应给付的保险金(如有),在给付该保险金后,该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也会相应降低。原告认为该内容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系被告擅自变更合同条款,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前退还保费,遂成讼。2013年1月10日,被告出具了退保申请表,写明退保的现金价值为38262.48元。计算方式为:保单价值=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终了红利。其中,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第二个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第三个保险年度初该保单项下已产生的生存保险金,即181123.2-1710000×10%=10123.2元;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第一年度红利保险金额+第二年度红利保险金额)×1元红利保险金额在第三个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即(10260+10322)×1.03485=21299.28元;终了红利=初始保险金额×终了红利率,即1710000×0.4%=6840元,终了红利系被告根据保单对分红账户的贡献,考虑保单持有人合理预期、市场竞争的水平以及分红方案的平滑成本确定的红利分配方案,终了红利率为被告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2011年度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表及专项审计报告中确定的2012年3月15日公布的相应险种、交费期限及保单年度对应的终了红利率。综上,原告退保的保单价值=10123.2+21299.28+6840=38262.4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除退保的保单价值外,保单项下未领取的生存保险金为173058.2元。被告提交了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用以证明涉案的保险产品已经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公司产品备案,包括现金价值表、产品精算报告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此外,原告申请了证人叶某(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竹苑新村贵竹街3号302房)、谢某乙(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华路16号三幢603房)出庭作证。叶某表示,其与原告均是华康保险代理公司中山分公司的销售代理人,华康保险代理公司受被告委托销售涉案保险产品,叶某是原告购买涉案保险产品的经办人。原告购买保险时,叶某向原告解释了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但没有向原告说明如果领取了生存保险金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会降低。谢某乙表示,其是华康保险代理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业务总监,是叶某的上级。被告在对华康保险代理公司的销售人员培训时没有说明过如果客户每两年领取一次生存保险金要扣除相应的现金价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2年时仍生存,且未发生永久完全××的,我们按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缴纳了两年的保费,其向被告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时,被告提供的《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载明“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各年度现金价值已包含下一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在被保险人生存情况下所应给付的保险金(如有),在给付该保险金后现金价值也会相应降低”。原告认为该内容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费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每满两年被告应当向受益人给付生存保险金,同时也约定了减少保险金额时应当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并支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所对应的特别红利(3.6.4条)。保险合同第6条还约定“现金价值指保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根据保监会颁布的《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第7条规定:“保单年度中保单现金价值根据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按合理的方法确定。”从保险合同列明的现金价值表金额及被告备案的精算报告来看,现金价值中包含了生存保险金,可以理解为:生存保险金是现金价值的一个组成部分,生存保险金从现金价值中产生,因此当发生生存保险金时,生存保险金即从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中分离出去,此时的保单现金价值已经不再是年度末的现金价值,而是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减去生存保险金后的金额。本案当中,每满两年即可按有效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因此在每两年期满的当天,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就分离成两部分,即生存保险金和扣除生存保险金后的剩余部分。原告认为《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中载明“领取生存保险金后现金价值会相应降低”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提出生存保险金不能从现金价值中扣除的主张,既不符合事实状态,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为,若按照原告的主张,根据现金价值表,如原告续缴了第三年保费,则保单第三年度的现金价值为137552.4元,反而低于第二年度的现金价值181123.2元,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告主张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退还保费,足以表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截至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在原告缴纳了两年的保费且未领取生存保险金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退还保费时的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第二个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第三个保险年度初该保单项下已产生的生存保险金,即181123.2-1710000×10%=10123.2元;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第一年度红利保险金额+第二年度红利保险金额)×1元红利保险金额在第三个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即(10260+10322)×1.03485=21299.28元;终了红利=初始保险金额×终了红利率,即1710000×0.4%=6840元,三部分合计38262.48元,即截至2013年2月23日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保单价值。此外,原告依约还可领取生存保险金173058.2元,故原告可获得的涉案保单现金价值(包括终了红利)为211320.68元(38262.48元+173058.2元=211320.68元)。此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通过精算原理计算现金价值,对于投保人而言确实难以理解,但案涉保险条款并非免责条款,被告不必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计算公式的复杂性,被告未尽到更加谨慎勤勉的说明、提示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故本案受理费用,本院决定由被告负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铭与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保险单编号为B-10-20020087的保险合同;二、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铭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包括终了红利)211320.68元及支付利息(以211320.68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陈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68元,由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谢淑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