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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当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祥、邓黔川故意毁坏财物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当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邓某某,绰号:大雀,男,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邓某某的朋友蒋明强与李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遂相约斗殴。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邓某某纠集他人到新添寨117地质队路段,对李俊朋友芮志华车牌号为贵AA36**的众泰牌轿车进行打砸,致该车受损。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邓某某的供述、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乌价认鉴(2015)0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邓某某分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邓某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3时许,蒋明强与李俊(另案处理)在乌当区083半边街因让车问题发生口角,蒋明强遂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邓某某到场帮忙,李俊则邀约其朋友芮志华等人到场,双方准备斗殴。因蒋明强、李俊的父母当场及时劝诫并制止,双方斗殴未果。事后蒋明强随其父母离开现场。当日24时许,李俊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某,双方约定于乌当区景云山进行斗殴。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邓某某纠集他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器械按约定赶至景云山后,发现现场停靠在路边的多辆用于迎娶的婚车被砸坏,但并未见到李俊等人,被告人李某、邓某某等人遂驾车返回。被告人李某、邓某某等人在返回途至乌当区火炬大道路口处时,发现李俊的朋友芮志华(另案处理)驾驶的贵A36**的众泰牌轿车正通过该路口并朝贵阳方向行驶,被告人李某、邓某某等人遂驾驶车牌号为贵HZ40**的江淮汽车、贵A364**的现代汽车尾随追赶,并于乌当区新添寨117地质队路段将芮志华驾驶的车辆逼停。随后被告人李某、邓某某下车用钢管、砍刀等对该车实施打砸。经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打砸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739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邓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家属对受害人芮志华赔偿损失20000元,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批准逮捕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邓某某的供述、证人董志伟、蒋明强、李元钊、蒋明良、向红宇的证言、贵AA36**车损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乌价认鉴(2015)0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邓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共同打砸他人所有的车辆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属共同犯罪。本案中二被告人无具体分工,且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按共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邓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此外,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积极对受害人芮志华进行赔偿,并取得芮志华及其家属的谅解,表现出较好的悔罪态度,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某 某审 判 员  某 某人民陪审员  某某某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某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