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中富与顾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富,顾冬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张中富,仙居县下各镇上官村村西56号。委托代理人:张兰珍。被告:顾冬青。原告张中富与被告顾冬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中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冬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中富诉称: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0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壹分贰厘计算;2001年4月21日向原告再次借款23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壹分计算。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张中富提供借条二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顾冬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中富与被告顾冬青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张中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份借条上所载的“利息按壹分贰厘计算”、“利息按壹分计算”,结合当地的交易习惯,可理解为“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冬青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中富借款本金73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自2001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本金2300元自2001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顾冬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李 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葛梦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