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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曲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8月27日经湘潭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2月11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1月5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伟、人民陪审员李好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谢达鸿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五爱、缪志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期间,湘潭市某甲矿产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从别处购进货物,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遂找到被告人曲某某,约定支付曲某某税额9%的开票费,要求被告人曲某某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与此同时,与湘潭市某乙矿产品公司之间仍有部分货款未结的湘潭市某某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也催促被告人曲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结清货款。因被告人所经营的湘潭市某乙矿产品公司环保不合格已被关停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曲某某答复王某某、李某某可以开具江西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王某某、李某某的公司,王某某、李某某表示只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真的,并可以认证、抵扣就行。当月底,被告人曲某某联系并通过江西靖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罗某某(江西公安立案处理),在均无实际货物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按票面金额8.5%支付开票费,为湘潭市某甲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江西靖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为湘潭市某某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江西靖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6894651.50元,涉及税额合计1001786.92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期间,湘潭市某甲矿产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从别处购进货物,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遂找到被告人曲某某,约定支付曲某某税额9%的开票费,要求被告人曲某某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与此同时,与湘潭市某乙矿产品公司之间仍有部分货款未结的湘潭市某某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也催促被告人曲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结清货款。因被告人所经营的湘潭市某乙矿产品公司环保不合格已被关停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曲某某答复王某某、李某某可以开具江西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王某某、李某某的公司,王某某、李某某表示只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真的,并可以认证、抵扣就行。当月底,被告人曲某某联系并通过江西靖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罗某某(江西公安立案处理),在均无实际货物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按票面金额8.5%支付开票费,为湘潭市某甲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江西靖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为湘潭市某某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江西靖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6894651.50元,涉及税额合计1001786.92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某甲矿产品公司先后两次从某乙公司购买了约400吨矿粉,后王某某要求曲某某开具增值税发票,曲某某开具了销货单位为恒威公司的增值税发票42份,税额合计713032.74元。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至3月,某某粉末公司从某乙公司购买了4000吨矿粉,后某某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出具发票,曲某某提供了销货单位为恒威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税额合计为288754.18元。3、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王艳QQ邮箱记录证明,靖安某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8、9月份,公司法人代表李喜华,实际负责人为罗某某,会计王艳,要票公司把所要开票的信息发给罗某某,在由罗某某发给王艳开票。4、湘潭市某甲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湘潭市某某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靖安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会计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清单证明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曲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6、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7、被告人曲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曲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辰审 判 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李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达鸿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