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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振军与湖南民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王振军,湖南民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军,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民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波,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彬,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军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民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军、被上诉人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波、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湖南民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卫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湘西自治州民族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原属荣昌集团,该公司经营酒店业(该公司以下简称影视酒店)。2008年湘西非法集资案爆发,由被告湖南民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程序竞买得荣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包,影视酒店属于该资产包的资产。民泰公司购买此资产后,没有办理资产过户手续,影视酒店一直由涉非驻企工作组委托该公司的原员工进行经营,该资产仍在驻企工作组监管中。在酒店经营期间,2010年1月1日,原告与影视酒店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双方续订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合同。民泰公司购买影视酒店之前,原告在酒店担任保安部经理一职。2009年1月之后,原告继续在酒店工作。酒店经营期间的收益用于员工的工资发放和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10日,根据处非资产处理进程,民泰公司拟对所购湘西自治州民族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进行处置,为了妥善安置涉非企业的员工,以解除其公司受让该资产经营期间与在册员工的劳动关系为名,向酒店各位在册员工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全体员工于2014年4月3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民泰公司支付原告2009年1月以后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27223.3元,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61470.01元,双方同意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30日正式解除。原告于2014年9月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认为被告没有足额发放经济补偿金,以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014年12月5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为由,作出不予以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原判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诉争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9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及2012年12月31日之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被告是在2009年1月举行的处非资产拍卖会上通过竞拍取得影视酒店资产的所有权。影视酒店的法人资格至今仍存在,并未注销,民泰公司与影视酒店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双方之间并无接管和承接的关系,民泰公司仅是收购了影视酒店的资产,对影视酒店在打包拍卖之前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涉及。经济补偿金系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原告诉请的2009年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应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民泰公司并非2009年1月之前原告的用人单位,与影视酒店之间亦无关于员工承接之类的协议,民泰公司并无义务支付原告主张的该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隶属关系,在劳动合同订立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本案中,2009年1月,民泰公司通过拍卖购得影视酒店资产,但该资产至今未办理过户移交手续,一直由处非驻企工作组委派工作人员负责管理,以影视酒店的名义继续经营,其收益用于支付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其用人单位依然是影视酒店,原告的工资等均是以影视酒店的名义发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民泰公司参与酒店的管理和经营,双方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民泰公司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对于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支付2009年之后经济补偿金的事宜,系被告根据处非资产进程,拟对所购买资产进行处置,为了妥善安置涉非企业员工所签订的,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被告民泰公司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依据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承担。王振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认定民泰公司并非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民泰公司也与湘西自治州民族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影视公司)亦无关于员工承接之类的协议,未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同时又认定民泰公司在2009年1月通过竞拍取得得了影视公司资产的所有权,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民泰公司购得资产却未及时办理资产过户手续,应是民泰公司单方面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因处置非法集资事件,影视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德衡因涉嫌违法犯罪而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审判,公司法人主体已不存在,民泰公司通过竞拍获得影视公司资产作为影视公司的实际产权所有人,理应负相应法律责任。2、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了民泰公司参与酒店管理和经营的证据,证明民泰公司购得影视酒店资产后,派驻民泰公司职员李文武和龙成先后对酒店进行监管运营,判决书未予体现。3、上诉人在民泰公司取得影视公司所有权和实际控制权的2009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已连续与民泰公司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影视公司应当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上诉人与影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上诉人仍在影视公司继续工作,直至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民泰公司作为影视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违规不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应按最长期限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5、民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已经明确上诉人与民泰公司2009年1月1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该证据在一审中以牵强理由不予认定,其判决法律依据适用不当,理应撤销,否则可视为民泰公司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上诉人与民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可回原单位继续工作。被上诉人民泰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证据1,即2009年3月、2010年的工资发放签名表,拟证明工龄年限的递增。证据2,即湘西州医疗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个人账户取款通知单》,拟证明民泰公司是以影视公司的名义办理养老保险。证据3,即2009年度薪酬方案,拟证明上诉人的工龄一直在递增。被上诉人民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与民泰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2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该保险是民泰公司为上诉人缴纳。证据3是影��文化中心酒店的2009年度薪酬方案,与民泰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没有证明其帐户中的款项是何时产生,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民泰公司为上诉人缴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影视文化中心酒店的2009年度薪酬方案,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工龄一直在递增,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劳动者以其自身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工资进行交换。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我州处理非法集资案件过程中,通过公开拍卖竞得湘西荣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包(该资产包含影视酒店)后,处非专案组并未实际将该资产移交给被上诉人,而是一���由处非驻企工作组委派工作人员以影视酒店的名义进行经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是以影视公司名义进行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力与工资之间的交换,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监督与管理等。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支付2009年之后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是被上诉人根据处非资产进程,在拟对所购资产进行处置过程中,妥善处理涉非企业员工,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并不能以此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后2009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振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鸥玲审 判 员  彭继武审 判 员  张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