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滨海县志远运输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滨海县志远运输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春申西路五里新村98-3A。负责人黄杨,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海县志远运输队,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通榆镇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清奎,该运输队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塘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滨海县志远运输队(以下简称志远运输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09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审法院在审理志远运输队诉太平洋财险北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太平洋财险北塘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注册地为无锡市春申西路五里新村98-3A,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一审法院裁定移送管辖,交由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11月21日,志远运输队为其所有的苏J×××××号挂车在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2012年11月,志远运输队为苏J×××××号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北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2013年1月22日晚,驾驶员陈建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兴港路与华裕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志远运输队向太平洋财险北塘支公司主张理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志远运输队遂诉至一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保险标的物为运输工具即苏J×××××号挂车,该车在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登记注册,该登记地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故太平洋财险北塘支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北塘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常熟市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与上诉人未能达成一致,导致本案诉讼。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在常熟市,上诉人住所地为无锡市春申西路五里新村98-3A。本案应该由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能清晰的审理本案。本案应该移送而非由一审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