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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龙井广利经贸有限公司与闫春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龙井广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住所地:龙井市。法定代表人单欣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季俊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树文,该公司职员。被告闫春玲,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利公司诉被告闫春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俊喜、李树文,被告闫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宋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利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龙井市西市场南门洞东侧3、4号摊位两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每个摊位500元,现合同已履行终结。2014年11月开始原告广利公司要求被告闫春玲按新调整的租金交纳租金,但被告至今拖欠。现要求被告闫春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出摊位,并支付拖欠租金9000元(暂计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每月3000元)。被告闫春玲辩称:龙井市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及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确认诉争土地属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不属原告广利公司专有部分。被告闫春玲占有、经营、使用的摊位是全体业主的共有土地部分,且被告闫春玲没有任何影响他人正常出入,不存在被告侵权的法律行为。故要求驳回原告广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广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广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原告广利公司(南门洞)摊位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200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原告将摊位租赁给被告并收取了经营权费和租金,并证明原告一直以来对3号位和4号位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及1996年开始使用摊位的客观事实。证据3.(2013)龙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龙井市法院认为原告有权对诉争通道设立摊位。被告闫春玲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被告闫春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闫春玲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2000年6月19日被告闫春玲经营摊位的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在2000年之前就占有、经营、使用该地段,先于原告广利公司经营之前。证据3.龙井市昊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征地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占有、经营、使用的地块不属于原告专用部分。证据4.现场照片一份,证明被告闫春玲现经营的摊位是在西市场大墙外不属于原告专用部分,被告的摊位没有影响行人正常出入,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不存在对原告的侵害。证据5.(2012)龙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及档案、庭审笔录及延边州(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诉争地块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并不只属于原告广利公司专有,原告对该地段不享有专有使用权,原告将不属于专用的部分土地在未经全体业主的同意下,将地块擅自出租经营是侵权行为。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闫春玲对原告广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春玲对原告广利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该租赁合同无法证明摊位是原告所有,不能证明是原告专有部分,争议土地系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原告在全体业主未同意的情况下,将共有部分擅自出租是无效的,且该租赁合同无法证明被告有对原告侵权行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闫春玲的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闫春玲对原告广利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该判决书足以证明诉争摊位土地并不是原告的专有部分,原告未经全体业主同意情况下将摊位出租已经侵权,法院已确认诉争摊位为全体业主共有。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并未认定原告有权在诉争地设立摊位,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闫春玲提供的证据1,原告广利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闫春玲提供的证据2,原告广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闫春玲在西市场西门洞经营,在西市场经营活动也不能证明有所有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调查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闫春玲提供的证据3,原告广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图纸和土地使用面积与被告闫春玲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闫春玲的证据目的与本院调查的事实相符,被告闫春玲经营的摊位属于原告广利公司与其他业主共同所有,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闫春玲提供的证据4,原告广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原告在西市场购物专用通道两侧设立的柜台是原告搭建的遮阳棚下搭建的,是原告专用通道。本院认为,被告闫春玲的摊位位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且未阻碍通行,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闫春玲提供的证据5,原告广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摊位的土地使用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与被告闫春玲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闫春玲对摊位的使用权、经营权、占有权,反而原告广利公司有与其他业主共同使用的权利,该生效判决也证明原告广利公司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龙井市西市场由被告广利公司开始经营,2008年原告广利公司与被告闫春玲签订两份西市场南门洞租赁合同,将西市场南门洞东侧3号摊位和4号摊位租赁给被告闫春玲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收取了50000元摊位经营权费,诚信保证金1000元,并每月收取500元租赁费。合同到期后,被告闫春玲交纳租金至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起原告广利公司要求被告闫春玲按新调整的租金支付租金,被告闫春玲对调整后的租金有异议,拒绝支付。现原告广利公司要求被告闫春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出两个摊位,并交纳租赁费9000元(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已经延边州中院(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268号生效判决认定,是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并不属于原告广利公司的专有部分。原告未经过全体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全体业主均享有的分摊面积内租赁给被告闫春玲,无权向被告闫春玲收取租金,且被告闫春玲的摊位并未影响出入原告广利公司专有部分的正常通行。被告闫春玲长期租赁摊位期间,其他共有业主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广利公司要求被告闫春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出摊位,并支付2014年11至2015年2月的租金共计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井广利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井广利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哲审 判 员  李龙吉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成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