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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罗景云与江红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景云,江红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715号原告罗景云,男。被告江红波,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邱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玲玲,公司员工。原告罗景云与被告江红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景云、被告江红波、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景云诉称,2015年2月9日22时27分,被告江红波驾驶川A***05号小型轿车由羊马镇往崇阳镇方向行驶,当被告江红波驾车行至崇州市唐安路与江源路口时,所驾车辆右侧与同向原告驾驶的川Q***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该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8420150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红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江红波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江红波所驾驶的川A***05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015年6月5日原告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尚有两个在校读书的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和年老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需要赡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7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405.8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评残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6.5元、续医鉴定费750元,续医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8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共计94206.3元。被告江红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且自己垫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要求依法依标准赔偿各项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此车驾驶人员驾驶证已过期,按照相关规定本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江红波驾驶川A***05号小型轿车由羊马往崇阳镇方向行驶,当江红波驾车行至崇州市唐安路与江源路口时,所驾车辆右侧与同向原告驾驶的川Q***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8420150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红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开支医疗费21184.81元(含门诊费372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贰月,右上肢半年内禁忌负重,出院后坚持功能锻炼,出院后壹、叁、陆???、壹年返院复查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6月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报告将原告所受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3184.81元(含门诊费372元),被告江红波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罗景云的父亲罗宏卫生于1952年6月12日,现63岁,其母亲廖天明生于1954年12月21日,现61岁,罗宏卫夫妇育有两个子女。罗景云育有两个子女,罗丽生于1998年3月16日,现17岁,罗钞薛诗生于2003年1月26日,现12岁。原告罗景云受伤前在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公司琴鹤帝景项目部任木工,从2003年至今一直租住在崇州市永康西路30号;被告江红波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执照已过期,未进行年检;庭审中,原告罗景云和被告江红波达成协议,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续医费(660+7800+10812.81+372=19644.81元)及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评残费、续医鉴定费、诉讼费(1450+750+471=2671元),共计22315.81元,原告承担14315.81元,被告承担8000元(已在原告住院时垫付)。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8420150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罗景云户口本复印件、宜宾县复龙镇人民政府和宜宾县复龙镇义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证明、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公司琴鹤帝景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房屋租赁合同和崇州市崇阳街道白碾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崇州市公安局滨河路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报告及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8420150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罗景云和被告江红波达成协议,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续医费(660+7800+10812.81+372=19644.81元)及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评残费、续医鉴定费、诉讼费(1450+750+471=2671元),共计22315.81元,原告承担14315.81元,被告承担8000元(已在原告住院时支付),该协议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提出被告江红波的驾驶证已过期造成的事故不予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享有对被告江红波的追偿权。对于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计21184.81元(含门诊费372元);2、护理费,参照本地实际情况按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罗景云住院22天,其护理费为60元/天×22天=1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4、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显示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以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830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天数计算为住院22天加出院后休息贰月,共计82天,其误工费确定为8601.8元(38303元/年÷365天×82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需到医院就医,伤残鉴定等均需乘坐交通工具,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了在本市租房居住的租房合同和崇州市崇阳街道白碾社区居民委员会、崇州市公安局滨河路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24381元×20年×10%=4876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父亲罗宏卫:7110×0.1×17×1/2=6043.5元;(2)母亲廖天明:7110×0.1×19×1/2=6754.5元;(3)大女儿罗丽:7110×0.1×1×1/2=355.5元;(4)小女儿罗钞??薛诗:7110×0.1×6×1/2=2133元,共计15286.5元。9、评残费、续医鉴定费,1450+750=2200元;10、续医费,根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的续医费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原告3000元的诉讼请求,;12、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罗景云872**.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01.8元+护理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已在原告住院时支付,则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罗景云各项赔偿款,共计77270.3元;被告江红波应赔偿原告罗景云80**元(该款被告已在原告住院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景云各项费用77270.3元;二、驳回原告罗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原告罗景云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