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上海拉夏贝尔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与昆明远卓商贸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拉夏贝尔休闲服饰有限公司,昆明远卓商贸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00145号原告上海拉夏贝尔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夏休闲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寰姣,女,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梅,女,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昆明远卓商贸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卓保山分公司)。原告拉夏休闲公司与被告远卓保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夏休闲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寰姣、刘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保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夏休闲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告拉夏休闲公司与被告远卓保山分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约定由拉夏休闲公司与被告联合经营位于远卓百货保山店女装部一层内商铺,经营女装品牌LaChapelleSports,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1月,因原告公司经营调整,将《联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转于关联公司“拉下贝尔服饰(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公司),经协商一致后,被告同意配合。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在无任何提前通知的情况下,拖欠原告及太仓公司货款共计127208.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不返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共计127208.99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87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远卓保山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至今为止确实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7208.99元,但原告所诉滞纳金2870元合同无约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针对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联营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营合同,联营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2、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结算清单各四份,证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实际拖欠原告4个月货款共计127208.99元。3、银行记账回执三份及《签约主体变更函》、《三方转让协议》各一份,证实7-9月的正常回款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转账支付的;虽然被告没有签章同意合同主体变更为太仓公司,但是其汇款���接支付给太仓公司的行为已经认可了主体的变更。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太仓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被告远卓保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远卓保山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是对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本院认为,证据1中有原被告双方盖章认可,证据2记录结算金额与被告提交答辩状认可金额相符,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银行记账回执与证据2相互印证,仅证实原告及太仓公司之间发生了债权的转让,且被告知晓,不能证实被告认可了原合同主体的变更,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至于《签约主体变更函》及《三方转让协议》,两份证据中均无被告签名盖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远卓保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原告拉夏休闲公司与被告远卓保山分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由拉夏休闲公司与远卓保山分公司联合经营远卓百货保山店女装部一层建筑面积为120㎡的商铺,经营女装品牌LaChapelleSports;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联销分成方法为远卓保山分公司每月提取总销售额13%的联销分成(5折及5折以下的提取比例为11%),余额(扣除费用后)即应结货款归拉夏休闲公司;支付货款方式及账期为拉夏休闲公司销售额以远卓保山分公司收银记录为准,远卓保山分公司扣除分成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按账期30+7天支付拉夏休闲公司货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合同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在无任何提前通知的情况下,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27208.99元,在此期间内原告将部分货款债权转让给了太仓公司,并通知了被告,后太仓公司又将该部分货款债权转让给拉夏休闲公司,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2月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周期支付货款,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27208.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拖欠货款127208.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滞纳金287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昆明远卓商贸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远卓商贸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拉夏贝尔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208.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拉夏贝尔休闲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征收145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