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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招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邓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招民初字第58号原告邓某,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原告邓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乐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长子邓名华,××××年××月生育次子邓名浩。我常年在外务工,被告在家带孩子,双方聚少离多,感情渐渐淡漠。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经常在外打牌吃饭不回家,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顾,孩子不得不去邻居家蹭饭吃或自己做饭吃。我觉得被告的行为有问题,就要求被告与我一同外出务工,被告不同意。从去年开始,被告变本加厉,将我与我父亲赚的钱都拿去花天酒地,后来甚至公然带其他男人到家里居住。为挽回婚姻,我告诉被告我会回家与她沟通,但被告却不愿与我交流。2015年7月1日,我回到家中,被告却在我回家之前就离家不归。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重大责任。为此,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邓名华、邓名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本院认证意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原件两份及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原件一份及复印件五份,证明1、原告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主体;2、××××年××月××日,原、被告在乐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3、原、被告于××××年××月20生育长子邓名华,××××年××月××日生育次子邓名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采用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原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正月初四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乐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20生育长子邓名华,××××年××月××日生育次子邓名浩,两个小孩均在乐安县增田镇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也较好,2013年下半年以后感情开始恶化,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吵口。原告常年独自在外务工,被告在家带养两个小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原、被告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较长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感情也较好,并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会因家庭琐事发生吵口,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双方完全可以和好。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玉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