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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22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金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温岭市温峤镇楼旗村楼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19时许,在途经温峤镇楼旗村楼旗大道琛宝鞋业前路段时,碰撞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张某、廖某、杨某、刘某,造成四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金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金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甲离开事故现场。2014年12月3日23时40分许,又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温峤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金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与四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给被害人张某、廖某、杨某、刘某各项经济损失129950元、128514元、13000元、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廖某、杨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金某乙、金某丙清、余某、金某丁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承诺书,谅解书,住院病历,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后离开现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刘某的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应荣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家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