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齐淑莲与李贵、张艳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淑莲,李贵,张艳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齐淑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农民。被告张艳芳,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淑莲诉被告李贵、张艳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殿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李贵、张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李贵、张艳芳以原告丈夫李富排练节目影响被告及家属休息为由,到原告家门口故意挑起事端,并用铁锹乱砍原告及其丈夫,造成原告及其丈夫头面部多处受伤。后原告夫妇被送往卢龙县中医院急救,但因原告丈夫伤情严重,卢龙县中医院医生建议直接转送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淤青。原告伤情经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本次受伤有如下损失:医疗费60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9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25元、耳环损失1500元,共计17427.2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李贵、张艳芳辩称,事发前几日,原告及其丈夫李富连续几天在家中排练节目到深夜,严重干扰被告重病的女儿休养及全家休息。原告及其丈夫不仅不停止扰民行为,还对二被告实施辱骂和殴打行为,至二被告受伤,二被告只是阻挡并没有殴打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卢龙县公安局对原告齐淑莲丈夫李富讯问笔录一份,内容:2014年我村修路块完工时,村书记陈锡玲让我组建文艺队进行演出以示庆祝,原定排练时间为晚上8点到10点半,特殊情况不超过11点,开始在村委会门口排练,后因修路民工在村委会居住怕影响其休息,5月20日搬到我家排练,5月22日原来在村底下居住的李贵搬到我对门房子居住,5月25日晚上10点多因邸成海回来晚了,要求再排练一会,排练中邸成江媳妇和我们说李贵家要求终止排练,因排练快结束,邸成海说一块通下来,我们就继续排练,这时李贵过来对邸成江、邸成海说了不中听的话,我出来解释,双方发生争执并互骂,李贵用石头砸我,我躲闪后砸到我妻子后背,之后李贵对我拳打脚踢,我用镲和李贵胡拉,之后李贵回家取锹拍我左胳膊、右肩膀、右眼部致我昏倒,同时张艳芳手拿水壶与我妻子齐淑莲手拿锣互相厮打,致我媳妇后背受伤,张艳芳有无伤情不清楚。2、(2014)卢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事实部分:2014年5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贵因其同村后对门李富在家中排练节目影响李贵及其家人休息,在被告人李贵同妻子张艳芳与李富及其妻子齐淑莲进行交涉过程中,双方在李富家大门口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贵持平锹将李富打伤,致李富右眼睑皮肤裂伤、右颧骨骨折,齐淑莲亦在互相厮打中被李贵和张艳芳致多处软组织损伤。李富和齐淑莲亦在厮打中致李贵、张艳芳头面部损伤。3、照片3张(证明原告后背、胳膊、头部伤情)。4、卢龙县中医院急救病历复印件一份(4页),接令时间2014年5月25日22点47分,患者齐淑莲,左肘关节外伤、头部外伤。费用清单汇总一张,金额632.11元。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632.11元。5、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一张,齐淑莲2014年5月26日来诊,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门诊复查,随诊。门诊病历本一份(8页),2014年5月26日就诊,2014年6月3日离院。CT检查报告单3张。齐淑莲药品明细单19张,金额合计2962.98元。医疗费票据共14张,金额共计5420.17元。6、李富药品明细单19张,金额合计4841.93元。7、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齐淑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800元。8、交通费票据83张,825元。经质证被告李贵、张艳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李富没有如实陈述,事实是李富先打伤李贵。二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只是在被殴打时有阻挡动作。证据2,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对二被告有殴打行为,对事件的引发有过错。证据3,照片没有注明名字,不能证明是原告,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5,属非法证据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本身不重,已经在卢龙县中医院就诊,在伤情不重没有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到秦皇岛治疗,属于扩大损失。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8,发票是连号,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去秦皇岛市治疗自己扩大的损失,不应支持。被告李贵、张艳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卢龙县公安局对李贵询问笔录一份,内容:我和李富家住对门,我女儿李佳齐身患××,但李富他们每天晚上都唱歌跳舞到12点多,为此事我曾找过村干部万玉成和陈锡玲,2014年5月25日晚上11点多他们还在跳舞,我和妻子张艳芳去和邸成江媳妇说不要跳了,这时李富拿着大镲出来说脏话,我就和他理论,双方因此吵起来,李富拿大镲砍我右胳膊和左脸,当时砍流血了,之后我回家取一把锹,看见李富两口子和我妻子厮打,我拿锹打李富媳妇,具体打到哪里不知道,后李富走到他家门口拿石头将我头部砸流血,我拿锹要拍李富夫妇,李富夫妇就和我抢锹,之后我将李富拍倒躺在地上。卢龙县公安局对张艳芳询问笔录一份,内容:我们现有两套住房,因女儿有病于2014年5月25日前三天搬到与李富、齐淑莲夫妇家对门居住,李富他们每天晚上在前门口唱歌跳舞至12点多钟,5月24日我曾就此事找过村干部万玉成让其制止,万玉成答应让李富他们排练到晚上9点,2014年5月25日晚上11点多李富他们还在跳舞,我丈夫给村书记打电话让其早点收工,但无结果,无奈我去和邸成江妻子说劝其不要跳了,李富夫妇当时就说我们管不着继续跳,后我丈夫出去劝邸成江、邸成海早点结束,这时李富手里拿着一副大镲和妻子出来和我们破口大骂,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之后我劝李贵回家,李富拿镲追打李贵,将其头部砍伤,后李富两口子对我进行厮打,李富用大镲将我嘴唇划伤,此后李贵拿锹追打李富夫妇,李富夫妇用石头砸李贵,李贵用锹将李富拍倒躺地上。在场的有邸成江两口子和邸成海。卢龙县公安局对闫翠玲、邸成江、邸成海询问笔录各一份,内容:2014年5月25日晚上,邸成江、邸成海、李富两口子等人在李富家排练文艺节目,李贵夫妇以影响其女儿休息要求其停止排练与李富夫妇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2、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李佳齐被诊断为感染性腹泻、肺炎克雷伯菌合并隐孢子虫感染、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泌尿系感染结节病、继发性癫痫、肾功能不全、窦性心动过缓、幻觉妄想状态、抑郁焦虑状态。经质证原告齐淑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李贵是自述,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李贵和张艳芳所述不属实。邸成江、邸成海只能证实原告排练节目到晚上10点结束。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有两套住房,不一定住老房子,静养应住新房子。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事实部分)、4、5、证据8(部分)、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4年5月25日晚,原告齐淑莲及其丈夫李富等人在家排练节目,排练至晚22时许,被告李贵、张艳芳以影响其休息,在原告齐淑莲家门口双方进行交涉过程中,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齐淑莲及其丈夫李富、被告张艳芳、李贵均不同程度的受到伤害。原告及其丈夫当日被送往卢龙县中医院急救,因原告丈夫李富右眼睑皮肤裂伤,伤势较重,原告即随其丈夫一起转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6月3日离院,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齐淑莲因本次受伤有如下损失:医疗费6052.28元、误工费380元[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年÷365天×9天(原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原告住院天数)]、护理费380元[(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年÷365天×9天(原告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7462.28元。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贵、张艳芳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李贵、张艳芳因原告齐淑莲及其丈夫李富等人晚上在家排练节目时,以影响其休息为由与原告夫妇交涉过程中,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造成原告齐淑莲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三方对本次互殴均有过错,各承担33.3%责任。原告诉称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即以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为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诉讼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按法律规定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即以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为标准。后期治疗费、复查十余次交通费,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耳环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另查明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度未经河北省司法厅审核登记,该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故此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于2014年6月6日为原告齐淑莲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去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没有转院手续,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虽不重,但其夫妻二人同时受伤,且其丈夫转院治疗,二人在同一医院治疗有利于护理及治疗,且合乎常理,故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相关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其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张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齐淑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484.94元(7462.28元×33.3%)。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元,由原告齐淑莲、被告李贵、张艳芳各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殿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