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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7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魏仲生与王友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仲生,王友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7366号原告魏仲生,职工。委托代理人任志营,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友良,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仲生与被告王友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在被告侯伯云见证下,原告与被告王友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蓟县渔阳镇商贸街136号房屋出卖给被告王友良,价格182.8万元,并约定案外人侯伯云做为该房屋买卖的见证人和房款保××人参与原被告的房屋买卖事宜。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友良将125万元交给案外人侯伯云保××。原被告已经履行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王友良却阻止被告侯伯云放款。致使原告起诉请求支付125万元房款,法院依法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6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125万元房款支付。现已经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友良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所依据的2013年11月28日的协议书不真实,且即便该协议真实存在,但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应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侯伯云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书,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侯伯云为见证方,约定:1、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商贸街136号商贸楼出售给甲方,价款为182.8万元,其中57.8万元在2006年7月8日已代乙方交付蓟县法院,此笔款作为房屋交易首付款。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该房款125万元交付给见证方处暂时保××。双方于10日前往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证及两证合一等相关手续。并前往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该房屋过户到甲方名下,由见证方三日内将房款一次性给付乙方。2、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将商贸街136号房屋的产权证、房本、建设土地证一并交付给见证人保××,本房屋交易办理行政审批手续过程中,乙方要积极配合。3、房屋过户到甲方名下后,就双方民间借贷纠纷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394号民事判决书,甲方对该案不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4、房屋过户到甲方名下后,就双方房屋租赁纠纷案,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蓟民初字第618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论该案二审结果如何,双方均不再申请法院就该案进行判决,甲乙双方共同撤诉。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同时到天津一中院办理撤诉手续。5、若乙方在10日内仍不配合甲方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该房屋无法过户到甲方名下,则见证方在2日将房款125万元退还甲方。本协议第3款、第4款民间借贷纠纷及租赁纠纷案,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乙方按照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3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数额偿还甲方借款及利息。6、若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双方可继续主张各自的权利,法院已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有效,此协议不与各自法律文书发生冲突。7、本协议生效、过户后,甲方放弃一中民二终字第0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等等。该协议三方签字确认并一式三份各自保存。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协议后,被告王友良按约将125万元购房款交付给案外人侯伯云保××。2014年6月6日,原告魏仲生与被告王友良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蓟县渔阳镇商贸街136号商贸楼登记到被告王友良名下。后原告以被告阻止案外人侯伯云将购房款交付给原告,致使侯伯云未给付原告购房款为由,以王友良和侯伯云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友良支付剩余购房款125万元;要求被告侯伯云履行约定义务,将其保××的房款125万元和保××期间所得利息支付给原告。本院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6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侯伯云履行2013年11月28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被告王友良交付给其保××的125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原告魏仲生。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王友良在履行合同时阻止侯伯云放款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年11月28日《协议》影印复印件、(2014)蓟民初字第69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生效的(2014)蓟民初字第695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在该判决书中确认了2013年11月28日《协议》真实存在并确认了其效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及案外人侯伯云各自的权利义务主要为,原告将商贸楼出售给被告,被告将购房款交付给案外人侯伯云保××,由原、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后,由侯伯云三日内将房款一次性给付原告等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将125万元购房款给付案外人侯伯云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而给付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是由案外人侯伯云向原告交付购房款。虽然原告主张是由于被告王友良的阻止导致侯伯云没有按约付款,但是该款并没有由被告王友良实际掌控,且根据合同约定,案外人侯伯云享有在原、被告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向原告交付其保××的购房款的权利义务,在条件成就后即可以放款,无需经被告王友良同意。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协议》中的违约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金鸽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