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与杨苏凡、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杨苏凡,刘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严文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喻晓明,该行副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反修,该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杨苏凡,女,汉族。被告:刘斌,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下称上高农行)诉被告杨苏凡、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维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农行委托代理人喻晓明、陈反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苏凡、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高农行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规定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归还,其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0日,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20日已连续10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当期借款本息,到2015年4月20日止,欠本金123404.26元,欠息3482.84元。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3404.26元,利息3482.84元(利息仅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利息等照算,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在原告贷款的抵押房地产,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所涉及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苏凡、刘斌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苏凡、刘斌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杨苏凡、刘斌与原告上高农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3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担保人、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该借款由杨苏凡提供房产担保。为此,被告杨苏凡以其坐落于上高县人民路的房产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上房他证敖字第201224**号)。被告杨苏凡、刘斌还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以家庭全部财产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将24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账户。此后被告至2014年7月停止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23404.26元,利息3482.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两被告户籍、身份证信息、结婚登记信息、《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上房他证敖字第201224**号他项权证、房产证、宜国用(2010)第016197号土地证、《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苏凡、刘斌与原告上高农行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双方的亲笔签名及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及罚息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苏凡、刘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3404.26元,利息3482.84元(利息仅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利息等按照合同约定照算,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苏凡以其房产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对于原告要求在被告抵押房产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苏凡、刘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23404.26元,并支付利息3482.84元(利息仅算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利息等按照合同约定照算,算至还款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对被告杨苏凡位于上高县人民路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上房他证敖字第2012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被告杨苏凡、刘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维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