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某、朱某某、白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某,白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252号原告张某,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忙农镇西箭村*组。委托代理人张永生,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隋万起,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忙农镇三家村*组。被告朱某某,男,1963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朱某某之父。被告白某某,女,1963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朱某某之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白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永生、隋万起到庭,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被告朱某某、白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经媒人介绍相识。订亲时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索要衣物款及彩礼款等计17万元,约定订婚日给付9万元,结婚时另付8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3月8日订婚,订婚时原告过付给被告90600元和戒指一枚。不足一个月被告又提出要楼房,同时要求再押现金10万元。原告实在无法接受被告的巨额索要,无力承受而没有答应被告的条件。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并退给原告8万元,余款和戒指被告不同意返还。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巨额款项不予返还,其行为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款10000元,返还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朱某某、朱某某、白某某辩称,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滥用诉权,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015年2月26日,朱某某与原告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三答辩人婚约财物款共90000元,满酒钱600元。订婚后原告与朱某某发生矛盾不能结婚。双方因解除婚约及返还婚约财物款发生争议,经媒人从中调解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全部婚约财物款,三答辩人不同意退还全部婚约财物款,只同意退还8万元,原告同意返还婚约财物款8万元。2015年5月9日,原告与三答辩人返还婚约财物款一事达成口头协议,三答辩人退还婚约财物款由林春枝、宁国学二人转交张某。原告在诉状自认已经收到三答辩人退还的婚约财物款8万元。三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第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朱某某的婚约财物款大包干,包括衣物款及彩礼款等,订婚时给付9万元,原告给付的9万元婚约财物款已经包括了首饰款,也就是金戒指,朱某某自己购买了一枚金戒指,在订婚当天由原告给朱某某配带。第三、三答辩人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双方经过协商已经达成返还婚约财物款的协议,三答辩人通过媒人转交返还的婚约财物款,履行了返还责任。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给三答辩人因参与诉讼造成误工、支付交通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林春枝、宁国学出具的协议,证明经双方商定退还礼金款8万元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2,金字号金店金戒指饰品质量保证单一枚。证明朱某某于2015年3月7日自己购买了订婚金戒指一枚。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是张某购买的戒指,不是朱某某买的。证据3,证人林春枝证言,证实正月初六介绍认识的,他们正月十八订婚,女方提出要18万元,我和宁国学与女方的父母说和要17万元,包括三金、行李钱、满酒钱等都在内。订婚给了90600元彩礼钱,后被告方提出要10万元买房钱,原告承受不了,就要求退婚。是我和宁国学给调解退还了8万元的彩礼钱,张桂兰在场,是经我手退还给原告之父张永生手里的。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退还8万元钱属实。戒指是原告买的。证据4,证人宁国学证言,证实今年正月初六,在林春枝家我俩给原告张某介绍的对象,正月十八订婚的。张某和朱某某是先商量说给18万元,后来经我们在朱某某家商量和张永生、朱某某、白某某说好定下来给17万元。订婚当时我在场,经XXX手过付衣服钱、彩礼钱和三金钱90600钱。后来阴历2月21日原告张某说要的钱太多,承受不了,不能结婚了,张永生找到我和我说让我去商量下,没商量成。后我和林春枝、张桂兰又与朱某某家商量同意退彩礼钱74000元,商量时张桂兰打电话给张永生联系的他同意退8万元彩礼钱。然后我、林春枝、张桂兰和朱某某协商后退了8万元,林春枝把钱给的张永生手里。订婚那天张某给朱某某戴的戒指,是赠的。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说的不属实,宁国学给我8万元后,其他什么也没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证据2、证明朱某某持有购买戒指饰品质量保证单,原告认为有异议,戒指不是朱某某买的。该保证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证实了原告张某提出退婚,后调解退还给了原告8万元的事实,其证明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张某经林春枝、宁国学介绍认识处对象,2015年3月8日(阴历正月十八)订的婚,订婚时经XXX手过付给三被告婚约财物款90000元,满酒钱600元,戒指一枚。后原告张某因被告方要楼房及钱太多,提出退婚,同年5月9日(阴历三月二十一)原告张某之父张永生找林春枝、宁国学、张桂兰去三被告家调解此事,调解过程中,被告方同意退财物款7.4万元钱,调解人张桂兰打电话联系原告张某之父张永生,张永生要求返还财物款8万元钱,后三被告同意退还,经林春枝将8万元钱过付给原告张某的父亲张永生,原告当场领取并未提出异议,林春枝、宁国学出具证据及当庭予以证实。现原告张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借婚姻关系索取剩余财物款10000元,返还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本案审理中,三被告撤回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因故解除婚约。原告张某之父张永生委托林春枝、宁国学、张桂兰与三被告调解退婚事宜,经林春枝、宁国学、张桂兰与三被告协商,原告张某之父张永生同意三被告退还财物款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戒指一枚是朱某某自己购买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同意返还的辩解理由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 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