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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执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西畴县鑫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高兴良、张刚凤、麻栗坡县天水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畴县鑫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兴良,张刚凤,麻栗坡县天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麻执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西畴县鑫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高兴良,男,汉族,西畴县人,个体户。被执行人张刚凤,女,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居民。被执行人麻栗坡县天水矿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西畴县鑫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兴良、张刚凤、麻栗坡县天水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麻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畴县鑫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兴良、张刚凤、麻栗坡县天水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借款人民币64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人民币7755.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647755.00元。本院受理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经执行员按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西畴县鑫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执行人高兴良、张刚凤、麻栗坡县天水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200000.00元,其余部分人民币447755.00元申请执行人西畴县鑫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被执行人高兴良、张刚凤、麻栗坡县天水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清。至此,该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麻执字第8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或不履行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伙安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学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