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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卫东与包勇华、魏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东,包勇华,魏保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李卫东,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包勇华,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魏保宁,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李卫东与被告包勇华、魏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东、被告魏保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勇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东诉称,被告包勇华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陆续向我借款200000元。后因该款一直未还,2014年7月24日,被告包勇华最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27日,被告魏保宁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包勇华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至款项偿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魏保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魏保宁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包勇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7月27日,我接到被告包勇华的电话邀我到某茶楼谈事,到茶楼后我发现被告包勇华被李卫东等人控制在茶楼内,如果我拒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就不让包勇华离开。出于朋友交情,我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包勇华名下有房有车,具备给原告偿还借款的能力。原告不向被告包勇华追要借款反而一再向我主张,我怀疑原告与被告包勇华恶意串通欺骗我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且当日,原告未向被告包勇华支付任何借款。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包勇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包勇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卫东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包勇华2014年7月24日。还款计划: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还清”。2014年7月27日,被告魏保宁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下方载明:“担保人:魏保宁担保责任本人自愿担保此笔借款,如包勇华不能偿还,由本人全权负责还清。2014年7月27日”。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被告魏保宁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包勇华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包勇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包勇华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包勇华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无息借款。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标准支持200000元自2015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魏保宁在被告包勇华出具的《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并承诺“如包勇华不能偿还,由本人全权负责还清。”该承诺符合法律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故被告魏保宁应对被告包勇华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被告包勇华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被告魏保宁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魏保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勇华追偿。被告包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卫东借款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支付200000元自2015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如对被告包勇华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时,被告魏保宁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勇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300元,总计5050元,由被告包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张淑霞人民陪审员  殷玉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亚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