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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188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被告人李某因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大丰市区英皇KTV楼下移动营业厅门前故意挑衅滋事,与张某乙、武某、胡某等人发生冲突,遂持刀将张某乙、武某、胡某三人捅伤。经鉴定:张某乙、武某、胡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武某、胡某人民币共计18000元,已经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发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大丰市人民医院病历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单某、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武某、胡某的陈述;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大丰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15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永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素琴(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