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3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3月;因盗窃,于2000年12月13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006年7月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11月4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5月、2006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和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判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蒲兆华,被告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王某两次至灌云县伊山镇小鸭河商品市场,趁受害人李某、孙某带孩子买东西时,被告人王某上前挡住其视线,被告人陈某采用剃须刀片割断小孩脖子上的黄金挂件的方法,分别窃得小金锁挂件一只和观音挂件一只。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王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无辩解。被告人王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王某至灌云县伊山镇小鸭河商品市场,趁受害人李某带小孩买东西时,被告人王某假装买东西,挡在小孩与李某之间,被告人陈某采用随身携带剃须刀片割断小孩脖子上的黄金挂件的方法,盗窃小孩脖子上一只小金锁(千足金,重5.666克,鉴定价值人民币1461.8元)。2.2014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王某至灌云县伊山镇小鸭河商品市场,趁受害人孙某带小孩买东西时,被告人王某上前挡住其视线,被告人陈某采用剃须刀片割断孙某小孩脖子上的黄金挂件的方法,盗窃小孩脖子上的一个黄金挂件(观音,重4.59克,鉴定价值人民币1184.2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王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孙某证言,灌价认字[2015]第2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收条,指认现场照片,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王某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