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高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祝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2日,张某某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提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张某某;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事项:依法确定东长浜55号东面的190平方米地基使用权归属申请人占有,非被申请人储备。并附交了身份证、家庭人员户籍证明、1951年新泾字第00687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房屋拆迁委托合同等材料。闵行区政府经审查于2012年5月9日作出上海市闵行区(2012)处退字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一、该地块已于1991年颁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沪集宅(上华)字第黎明村-013号]。二、2006年,闵行区人民政府对该争议已作出过处理决定。三、该地块在2008年被依法征收时,张某某被列为闵房地[2008]49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被申请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因此,张某某申请事项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不予受理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并于次日送达决定书。张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复议维持该不予受理决定。张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原审另查明,1991年11月2日核发的沪集宅(上华)字第黎明村-013号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张家鼎(又名张贵福,张某某之父),土地座落上海县华漕乡黎明村东长浜队,地号华漕乡黎明村58丘(013),宅基地总面积182平方米,批准使用权面积150平方米;附图标明土地面积为182平方米,西侧为张善国户,东侧为空地。原审再查明,闵行区政府于2006年8月针对张某某要求将沪集宅(上华)字第黎明村-013号宅基地使用证换成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由150平方米调整为247平方米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作出上海市闵行区(2006)处决字第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1、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为集体土地,不属于国有土地。2、宅基地登记面积150平方米符合规定,合法有效。张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0日复议维持该处理决定。原审认为,闵行区政府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其适用的法律也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张某某于2006年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申请及本次申请均提供了1951年新泾字第00687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涉及的是同一土地及房屋,张某某的诉请及理由缺乏依据。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闵行区政府认定沪集宅(上华)字第黎明村-013号宅基地使用证与1951年新泾字第00687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同一土地缺乏依据;其户所有的第00687号证所记载的土地已被案外人上海闵行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土地储备但未获取相应补偿安置,故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对其申请作出处理。被上诉人闵行区政府辩称,上诉人张某某提及的第013号证和第00687号证指向的是同一土地,其在2006年的申请中对此也予以了确认,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被上诉人闵行区政府对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第三款规定,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张某某于2012年5月2日提出申请,被上诉人闵行区政府于当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以1951年新泾字第00687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等为依据,请求确定东长浜55号东面的190平方米地基使用权归属其占有。经查明,上诉人于2006年曾以该第00687号证和沪集宅(上华)字第黎明村-013号宅基地使用证等为依据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被上诉人就此已作出处理决定,并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鉴于上诉人此次提出的申请和2006年的申请均基于同一所有权证,故被上诉人认定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并无不当。而且,上诉人此次申请以案外人上海闵行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土地不应被该公司储备,且其未得到该公司的补偿安置,故主张双方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闵行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显然不存在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争议。即使双方存在上诉人所称之争议,亦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的范围。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人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代理审判员 邵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居雯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