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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梁某某、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早上10点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在茂名市茂东火车站广场的“真真士多店”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中午12时45分许,事主王某拿着行李准备登上11路公共汽车的时候,梁某某在陈某某的掩护下,从事主王某上衣口袋偷走一台苹果iphone6手机(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得手后,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梁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早上10点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在茂名市茂东火车站广场的“真真士多店”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中午12时45分许,事主王某拿着行李准备登上11路公共汽车的时候,被告人梁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掩护下,从事主王某上衣口袋偷走一台苹果iphone6手机(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梁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时民警在其身上扣押到该手机并退还事主。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和返还清单、鉴定结论,物证指认,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为据,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事前有密谋,在作案中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均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属作用较小的主犯。两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且财物已追回退还事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及量刑意见准确,应予认定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十三见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拉交易平台有漏洞,利用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