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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诉被告王贻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王贻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路102号。负责人詹剑,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斯华东,系公司员工。被告王贻城,男,汉族,1985年4月10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宁支行)诉被告王贻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斯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贻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宁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王贻城向其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后王贻城开始使用该卡并透支取现及消费,但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17日,王贻城已拖欠使用金穗贷记卡并透支取现及消费产生的透支款51295.10元。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贻城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取现及消费拖欠的透支款本金47097元、利息3369.37元、滞纳金828.73元,合计51295.10元(其中本金、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此后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均按申请表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贻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王贻城向原告农行江宁支行申请办理个人金穗贷记卡1张,王贻城在申请表上签名并表示自愿遵守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出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收费标准中对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收,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计收,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2元)/笔计收。后农行江宁支行依据王贻城的申请,为其办理了金穗贷记卡1张,账号为00×××20。王贻城自2012年4月2日开始使用该金穗贷记卡预借现金,并透支消费,但未按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17日,已拖欠透支款本金47097元、利息3369.37元、滞纳金828.73元(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合计51295.10元。2015年3月17日农行江宁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王贻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客户资料、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催收历史记录、金穗贷记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贻城在原告农行江宁支行申领了金穗贷记卡,并使用该贷记卡预借现金及透支消费,对所透支的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拖欠透支款不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江宁支行要求被告王贻城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贻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贻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47097元、利息3369.37元、滞纳金828.73元,合计51295.1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均按申请表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约定的标准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82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362元,由被告王贻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农行江宁支行垫付,被告王贻城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曹钟允书 记 员  杨雨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