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2015)清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2012年10月8日因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给韩某某打电话,谎称改行处理自己的电焊工具,商定以500元卖一个电焊机、一个切割机、一个小气瓶,当日晚上,杨某某先去清涧县南坪灯光球场工地上,将高某某(高某某系杨某某做电焊工作的老板,杨某某在该工地干过活有钥匙)存放工具的窑洞门打开取出工具交给在天波酒楼下等待的韩某某。同年3月6日,杨某某再次打电话给韩某某,称自己还有工具要卖,两人一起去灯光球场工地,谎称自己的工具在此存放,门房给开了工地门,进去取了电钻、角磨机等工具,以400元卖给韩某某。后韩某某将被盗物品全部返还给被害人高某某。经清涧县价格认证中��鉴定,盗窃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4855.3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扣押、指认、提押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电焊工具价值4855.30元,得赃款900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白永胜、师天伟证言、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清价鉴字(2015)08号关于高某某被盗涉及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012)榆刑初字第00606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罚金、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某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