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执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光芳与被执行人丁海胜、丁绍刚其他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光芳,丁绍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字第00429号申请执行人:张光芳,女,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执行人:丁海胜,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执行人:丁绍刚,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丁海胜、丁绍刚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连带给付申请执行人3615.26元、案件受理费375元及迟延履行金,并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丁海胜、丁绍刚未有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光芳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待被执行人丁海胜、丁绍刚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予以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德勇审 判 员 范益民代理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云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