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吴俐燕,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蔡某。原告周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俐燕、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于2011年6月13日生一女孩蔡某某。因婚前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自2015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经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蔡某辩称:原、被告确实从2015年3月份开始分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从家庭环境上看,孩子由原告抚养比较合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蔡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一直生活在原告家中,并于2011年6月13日生一女孩蔡某某。2015年3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蔡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牌号为冀B×××××奔腾B50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蔡某的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价值6万元;速派奇电动车一辆,原、被告估价为800元;格力牌空调一台,原、被告估价1000元。原告主张分居期间被告每月收入工资7000元的财产在被告处以及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在原告处,对于上述财产原、被告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TCL32寸电视机一台、TCL洗衣机一台、被褥一套在被告处;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褥2套在原告处,但原告不予认可。另,被告主张在2011年因发生交通事故给付赔偿有夫妻共同债务有10万元至今未还,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借条;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主张上述债务都已经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合自2015年3月份开始分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蔡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生活在原告家中,且自2015年3月份分居之后,婚生女也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婚生子蔡某某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二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考虑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一直生活在城镇,且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后也在城镇,故被告给付婚生女抚育费的数额按照城镇标准500元/月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因原、被告从2015年3月开始分居,故被告应当从分居开始支付孩子的抚育费。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牌号为冀B×××××奔腾B50轿车一辆,双方对该车辆估价为6万元。庭审中被告开始陈述为该车现在由被告使用,后又反驳该车在半年前已经转让,但原告对该车转让的事实不认可,考虑到被告庭审中的前后陈述,应该认定该车现在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使用。综合考虑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且由被告使用,该车辆归被告蔡某所有,由被告蔡某返还原告周某折价款3万元;关于速派奇电动车一辆及格力牌空调一台,因上述两份财产现均在原告处,故该两份财产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共计900元。原告主张分居期间被告的工收入在被告处以及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在原告处,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签字的两份借条,因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债务已经偿还,该债务已经不再存在,故被告主张的债务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其个人财产TCL32寸电视机一台、TCL洗衣机一台、被褥一套在被告处,被告也认可,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被褥一套,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婚生女蔡某某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被告蔡某按照500元/月的标准给付2015年3月至12月份的抚育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即履行。此后,每年的1月10日前履行当年度的抚育费6000元至婚生女蔡某某18周岁止;三、原告周某、被告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牌号为冀B×××××奔腾B50轿车一辆归被告蔡某所有,被告蔡某给付原告周某财产折价款3万元,判决生效即履行;速派奇电动车一辆、格力牌空调一台归原告周某所有,原告周某给付被告蔡某财产折价款9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四、原告周某在被告蔡某处的个人财产TCL32寸电视机一台、TCL洗衣机一台、被褥一套归原告周某所有,判决生效即履行;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汝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