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红连房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沈红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7号。法定代表人:应建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红连,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服装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红连房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单立(主审)、代理审判员吕长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纺织服装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沈红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红连一审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铺一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合同进行备案,在办证的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交回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后予以办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不妥。按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履行合同,立即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被告尽快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9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纺织服装城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属是登记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2013年3月27日已经起诉过被告,一、二审法院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已经出具了和解协议和收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9号A2-913,建筑面积19.2平方米,总房款113644元。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执行”。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就涉案商铺逾期办证违约金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沈红连支付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迟延备案违约金。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10月21日,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应当于2010年6月28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直至2013年10月21日方完成房屋的初始登记,故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10月20日为违约期间。因2013年3月18日前的违约金已经通过诉讼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鉴于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执行”,属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形,故违约金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但由于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是以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上浮,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9日的违约金问题,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被告责任导致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房产证,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合同备案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沈红连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9号A2-913商铺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二、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红连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0月20日,按原告沈红连已付购房款113,644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上浮30%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纺织服装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已经将办理权属登记应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违约金无依据。被上诉人沈红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初始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诉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按政府相关规定执行”,而事实上,政府对此并无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属于无约定的情形正确。由于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上浮,故原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利军代理审判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