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扈荣华,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志强,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扈荣华、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宋某通过许某(另案处理)以68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8.81克,并将甲基苯丙胺携带至利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内进行吸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白色颗粒状晶体两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就量刑提出被告人系为自己吸食而购买持有毒品,社会危害性小;自愿认罪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予以供认,且有物证白色透明晶体两包,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人许某的证言,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鉴定书,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详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8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确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坦白、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凤 搜索“”